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HDV-113-護-377-20241223-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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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3022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N000000-B(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人N113022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3日受理通報並進行 調查,考量受安置人N113022年僅1歲,缺乏自我保護能力,N000000-A及N000000-B未能妥適照顧受安置人,有多次成人及兒少保護通報,顯有遭受不當對待之情事且無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為免受安置人陷入危險情境中,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略以「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於113年7月3日啟動緊急安置適當處所,並獲貴院113年度護字第276號民事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在案。㈡受安置人N113022即將安置期滿3個月當中,N000000-A雖稱已有穩定工作收入來源,但無法提供完整返家照顧計畫且消極配合本府處遇輔導服務;N000000-B則因現有司法案件在身,亦無法提供完整返家照顧計畫及未完成相關處遇輔導服務,評估雙方親職功能皆有待提升;此外,囿於親屬家庭成員皆無意願承擔照顧責任,家庭支持照顧資源薄弱,故在家庭整體照顧功能尚待提升的情況下,若貿然讓受安置人返家恐增加家庭壓力與安全風險,為避免受安置人返家仍無法獲得適當照顧之養育,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 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6號民事裁定影本、彰化縣兒少保護個案親職教育輔導服務個案結案成效報告影本2份為證。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僅1歲,缺乏自我保護能力,受安置人父、母未能妥適照顧受安置人N113022,案家有多次成人及兒少保護通報,受安置人N113022顯有遭受不當對待之情事,因兩名法定代理人親職照顧功能不佳,且外在親友支持系統薄弱,進而導致受安置人未獲適當照顧之養育;兩名法定代理人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且若能具體提出有效照顧受安置人之計畫,方能考慮讓受安置人以漸進方式返家,案家有重整與增加家庭外在親友支持系統後之必要,於建構案家支持系統並提升保護照顧功能前,認如現在即讓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居住生活,對其人身安全、健全成長自有危害,也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後,確實能夠得到妥適的照料。是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父、母)有妥適之保護、照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尚不宜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接回照顧。本件應有繼續延長安置的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