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HDV-113-護-378-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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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顧子涵 受 安 置人 兒童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案母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關 係 人 案父C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兒童A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屏東縣政府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接獲警方 通報表示,受安置人兒童A爲兒少協尋案件之協尋對象,於巡邏時發現受安置人及案母B,因案母B過往有多次高風險及兒少保護通報紀錄,親職功能薄弱,頻繁遷居,對於社政服務防衛甚鉅,評估案母B居所不定,且案母B與有毒品及槍砲議題之同居人同住,故屏東縣政府於109年10月11日0時14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予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裁定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聲請人於113年1月25接獲屏東縣政府來函,依據跨轄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權責分工及合作處理原則,受安置人及案母B戶籍地遷至本轄,案母B亦居住本轄,本案於113年2月29日起由聲請人提供處遇服務,並經本院陸續裁定延長安置迄今。又案母B雖已完成屏東縣政府裁處之強制性親職教育,然已近2個月未與受安置人會面,雖表示有意接回受安置人,但家中環境待調整,且照顧計畫尚不明確,故受安置人目前暫不適宜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與案母B討論受安置人返家計畫,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兒童A之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1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略以:(一)保護安置評估:持續關心案主在寄養家庭之生活狀況,以暸解案主身心發展,並關心案主適應情形。(二)親職照顧功能評估:據過往資料顯示,案母有多筆通報紀錄,多為案母照顧疏忽案主及子女之事件,與屏東縣政府共案期間,本府聯繫案母不易,且其因工作居所不定,最近生活狀況較不穩定,11、12月未申請親子會面案主,亦尚無明確案主返家計畫,居家環境與支持系統尚未建構完善,現不適合案主返家成長,將持續提供家庭重整服務。(三)親友支持系統評估:案家親友支持系統薄弱,案父與案母無聯繫來往,案外祖父母離異,案外祖母與案母關係不佳,不願提供案母支持,案外祖父居中國,已另組家庭。(四)後續處遇計畫:案主現由本府安置於適當處所,受照顧狀況良好且安全無虞,安置期間社工持續提升案母親職功能,為案主返家做準備,且持續關心案主之身心發展狀況,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案主之最佳利益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及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受安置人之母於113年11月到12月間未申請親子會面案主,且聯繫不易,工作居所不定等語,認為受安置人之母目前工作尚未穩定,居家環境調整改善尚待評估,又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其目前狀況難認能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無虞之受照顧環境,並考量受安置人現年僅9歲,尚無完全自我保護能力,且生父、母已離婚,並由生母單獨行使親權,惟受安置人之生母目前之親職照顧功能尚待持續觀察評估,生父母離婚後亦無聯繫往來,另原生家庭其他成員亦無法提供妥適之照顧,實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之安全,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在未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有能力提供受安置人良好照顧、安全無虞之教養環境前,受安置人兒童A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3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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