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V-113-護-381-20241230-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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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3024 (個人資料詳卷) N113025 (個人資料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3024、N113025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N113024、N113025之父親已歿,母親N00000 0-A為印尼籍新住民,因詐欺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確定刑期至民國114年4月25日。N113024、N113025獨居租屋處,過往與父方親屬互動關係疏離,無親屬願意提供協助及行使教養之責與維護兒少權益,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N113024、N113025緊急安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2號民事裁定自113年10月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因受安置人皆未成年,欠缺自我保護與照顧能力,案家非正式支持系統薄弱,無適切親屬替代資源可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及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113024、N113025各年15歲、13歲,欠缺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該二人之父親已歿,母親N000000-A為印尼籍新住民,目前在監執行中,刑期至114年4月25日,無法妥善照顧N113024、N113025,本件又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準此,本件受安置人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