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1-08
案號
CHDV-113-護-382-20250108-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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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3026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3026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3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3026於醫 院進行發展評估時,醫院人員發現受安置人身上有多處瘀挫傷,案母N-000000A當時表示受安置人之傷勢為案父N-000000B所造成,經聲請人社工訪視,案母表示若受安置人不乖時,案父就會以手捏或以衣架予以責打,導致受安置人身上多處瘀挫傷之情況。依查過往受安置人即多次遭通報。社工進行訪視時案父也坦承會以手捏手臂等方式進行管教。聲請人為維護受安置人N-113026獲得妥適養育及受照顧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並於113年7月5日下午1時45分,將受安置人N-113026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獲鈞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97號、113年度護字第285號裁定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三個月在案。 ㈡、受安置人已4足歲,然在整體發展上仍較同齡幼童落後,過往 亦曾因飲食不正常導致受安置人之發展曲線較同齡落後而遭通報,然案母及案父亦未正視受安置人之發展需求,在餐食供應上並未按時提供食物,導致受安置人身形較嬌小,據案母所述,過往因其工作時間之故,會於上班前提供受安置人之早餐後即將案主交由案父照顧,然案父因長期服用憂鬱及安眠藥物,而經常於下午三點過後才會起床,期間受安置人餐食皆無人可供應,需等待案母下班後才會提供餐食予以案主食用,長期不正常之飲食及照顧方式不利受安置人之身心發展。另案母與案父之婚姻關係不睦,導致彼此教養方式亦分歧,案父常經以責打方式進行管教,案母面對案父之責打管教方式多以隱忍方式因應,並無法確保安置人之安全。 ㈢、另案母目前為接回受安置人雖已更改工作,案父也表達未來 不會再以責打方式進行管教,也願意配合聲請人之親職教育課程以提升親職能力,現階段親職課程尚未執行完畢,聲請人雖已開始安排案主漸進返家評估案母及案父親職能力提升情況,惟尚需時間確認案母及案父之執行力及親職能力之提升程度,為維護受安置人之相關權益,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 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5號裁定以上皆影本等為據,參照上開報告書略謂:「壹、家庭資料:二、家庭成員:㈠案 父:39歲,約有20多年憂鬱病史,長期穩定於身心科就診,過往從事攤車等工作,目前無業。自述因憂鬱症之故,需長期仰賴安眠藥入眠,故作息混亂。家中雅房出租作為收入來源、每月約3萬元房租收入。㈡案母:33歲,過往為家管及案主主要照顧者,原從事工地清潔工作,後續配合接回案主之照顧規劃,將再找尋固定工時之工作,目前暫以臨時工作為主。㈢案主:4歲,幼兒園中班,發展遲緩並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113年07月5日起由本府安置中,目前穩定就學,整體發展有所提升。參、延長安置期間之評估:一、家庭重整計畫及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安置前案主雖由案父母共同照顧,然因案父憂鬱症之故,案主仍多由案母照顧,案母之照顧方式多以順從案主的方式教導,並多提供3C產品進行情緒安撫,致案主現階段全面發展遲緩。案父過往在其精神狀態可負荷的情況下雖願意協助照顧案主,然有時會以責打或捏手臂的方式予以管教,餐食提供也多以案父於睡眠清醒後才會提供,致案主出現餐食不繼之情形。目前案父母針對未來案主返家後之照顧分工進行調整,也尋找支持系統以利案主未來返家後之照顧分攤,現階案主已開始漸進返家之處遇,評估案父母現階段之照顧教養方式有所改善,惟改善之持久性仍待社工再進行評估,在未確定案父母親職課程及親職能力提升前尚不適宜讓案主返家,以避免案主再陷不當照顧之風險。二、強制親職教育之執行:針對案父母進行親子教育裁罰,案父母亦將配合後續親職教育課程之執行,惟現階段尚有部分課程尚未完成,故仍將持續與案父母討論課程執行情況及對照顧改善之助益性,藉此評估案父母親職能力提升之情形。三、後續照顧安排之討論:案父母針對後續案主返家後之照顧安排現已有調整,案母找尋可接送案主上下課之工作,案父負責下課後之接送,案父母共同為接回案主之照顧準備,另案父母也找尋案外祖父做為短時替代照顧人力,以因應案父母無暇照顧案主時之人力安排。肆、建議:本案於113年07月5日由本府社工協助將案主安置於彰化縣内之安置處所,案主安置初期對於分離會感到不安,然經過照顧者安撫後可穩定情緒。案父母雖於案主安置後表現積極接回案主之想法,也積極提出親子會面之申請,配合社工之相關處遇,以接回案主而努力,案父母現階段也已著手配合親職教育課程及家庭輔導之執行,本府社工也以返家方向進行處遇,並開始安排案主漸進返家,惟整體照顧品質及親職功能提升仍需時間進行檢視及評估親職能力提升之狀態;加上案主目前已穩定就學,考量案主學習之穩定性及學習階段完整性,故為維護案主最佳利益及穩定生活照顧,擬向法院再聲請延長安置以維護案主之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等語,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亦表示對本件安置無意見等語,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本院審核上情,認案母為維持家庭經濟所需經常將案主留置於家中,案父雖在家中,然因其服用安眠藥物之故,無法按時提供案主三餐所需,案父睡眠期間亦無法確認案主之安全。另案父母關係不睦,導致夫妻經常發生衝突,案主亦經常目睹雙方之爭執,並淪為夫妻衝突關係下之代罪羔羊。又案父母雖於案主安置後表現積極接回案主之想法,也積極提出親子會面之申請,配合社工之相關處遇,惟整體照顧品質及親職功能提升仍需時間進行檢視及評估親職能力提升之狀態,且案家亦缺乏其他親友支持系統,併衡以受安置人為4歲之幼童,並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及照顧權益,是受安置人目前仍暫不適合返家,故前案裁定准受安置人N-113026自113年10月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期滿後,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