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HDV-113-護-383-20250116-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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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 置 人 N-113048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48 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接獲通報, 受安置人N-113048(O,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遭其母N-000000A(真實姓名詳附件)虐待,警方到場後,N-000000A情緒激動,不願開門及配合警方確認N-113048安全,後經警方破門並送N-113048就醫,經醫院診斷N-113048頭頂發紅且血腫、右眉尾及右眼眶骨瘀青、右耳發紅瘀青且破皮、右耳後瘀青、前胸共3處已泛黃陳舊性瘀傷、右側肩膀瘀青、右手上臂大面積瘀青、右手上臂偏後側兩處瘀青指痕、右手肘外側延伸至右手前臂外側大面積瘀傷、右手前臂内側兩處抓痕、左肩延伸至左手上臂外側大面積瘀青、左肩後方大面積瘀青、左上背及左後腰瘀青、後腰多處瘀青、右上背瘀青、右大腿内側大片瘀青及發紅、左小腿後側兩處發紅,嗣經社工訪視N-113048,評估N-113048因未立即回應N-000000A問話,而遭N-000000A持不求人體罰責打及抓頭撞牆4下,造成N-113048全身多處傷勢,然N-000000A當時逃避社工訪視,無法討論本案後續處遇計畫,難以排除受安置人N-113048若續留家中之受暴風險。考量受安置人N-113048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正值需提供良善之生活環境,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疑慮,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5日17時許,依法將受安置人N-113048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繼續安置,經鈞院於113年10月28日,以000年度護字第000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N109030自113年10月8日起繼續安置三個月。N-000000A於N-113048安置後雖積極配合本府社工處遇,然其親職課程、情緒控制能力及就業狀況均尚未穩定,教養能力仍待時間評估,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113048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少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93號民 事裁定、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雖表示希望受安置人趕快返家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然參照上開報告書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參、延長安置期間之評估:一、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安置前案主雖由棄母、案外曾祖父共同照顧,然因案母控制慾強且情緒控制不佳之故,案主仍多由案母照顧,案母之照顧方式多要求案主需順從的方式進行教導,致案主學會察言觀色之求生存模式,面對案母多以附和及戰戰競兢的方式互動。案母另會與案主發生爭寵之行為,認為案外曾祖父對案主較好,因而案母會對案外曾祖父有生氣情緒。案母情緒高漲時也會對案外曾祖父有咆嘯之行為。目前案母積極配合社工處遇希望案主能盡快返家,惟現階段親職教育課程及個別諮商均尚未執行,保護令亦尚未核發,案母雖至身心科就診,但尚未有明顯改善,且照顧功能之提昇仍待社工再進行評估,在未確定案母親職課程及親職能力提升前尚不適宜讓案主返家,以避免案主再陷不當照顧之風險。二、家庭重整計畫:後續將持續追蹤家庭功能改善程度與案母及案外曾祖父互動情形,另將透過親職教育、個別諮商及親子會面之安排,以提升案母親職能力及維繫案主與案母之親情關係,以利日後返家計畫之執行。三、強制親職教育之執行:針對案母進行親職教育裁罰,案母亦將配合後續親職教育課程之執行,藉此評估案母親職能力提升之情形。四、後續照顧安排之討論:案母針對後續案主返家後之照顧安排有初步規畫,案母表示現階段將努力工作,案主返家後之接送部分也將請案外曾祖父協助,案外曾祖父也表達願意偕同案主之照顧。」、「肆、建議:本案於113年10月05日由本府社工協助將案主安置於彰化縣内之安置處所,案主安置初期對於分離會感到不安,然經過照顧者安撫後可穩定情緒。現階段對於安置環境及轉學後之適應尚可,雖會表達想要回家之想法,但也可配合現階段之安置。案母雖於案主安置後表現積極接回案主之想法及行動,也積極提出親子會面之申請,配合社工之相關處遇,以接回案主而努力,然現階段之照顧計畫及親職課程仍需待時間進行檢視及評估親職能力提升之狀態,加上案主目前已穩定就學,考量案主學習穩定性,案母親職能力仍待社工持續與案母討論親職改善之方式及引進相關資源,以確保案主返家後可獲得妥適照顧。為維護案主最佳利益及穩定生活照顧,後續將持續朝家庭重整為目標,安置期間將持續安排親子會面,評估親子互動情況,以利親情維繫;亦將持續評估案母整體處遇配合度,確認案母親職與保護能力能滿足案主之發展需求後再擬定案主之返家計畫,現階段案母照顧功能尚未提升且情緒控制尚未穩定前,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以維護案主之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兒少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N-113048年紀尚幼,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不佳,案母雖表現積極接回案主之想法及行動,提出親子會面之申請,配合相關處遇以接回案主而努力,然現階段之照顧計畫及親職課程仍需待時間進行檢視以評估親職能力提升之狀態,且案母情緒穩定度、親職與保護能力能否滿足案主之發展需求尚待確認,為免受安置人N-113048之人身安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母N-000000A之情緒控制、親職功能已提升且有妥適之保護功能、能善盡監護扶養之照顧責任及建立完整照顧支持系統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113048尚不宜由其母N-000000A接回照顧,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13048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受安置人N-113048現尚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