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V-113-護-384-20241231-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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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 安 置人 N-113029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N-113030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29、N-113030均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受理通報,受安 置人N-113030於當日凌晨約0時35分由其父N-000000B、母N-000000A帶至醫院,經電腦斷層檢查發現N-113030呈現新舊顱内出血,骨骼掃瞄發現頂骨與橈骨骨折,且手腳分別有瘀青情形,而受安置人N-113029於同日檢查亦發現有頂骨骨折、雙側橈骨幹骺端角骨折等症狀,N-113029及N-113030疑似受到不當對待,惟N-000000A及N-000000B均否認對N-113029、N-113030有不當對待或疏忽照顧行為,與醫療評估未符,難以排除受安置人若續留家中之受暴風險,為保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下午5時30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獲本院以113護字第212號、第286號民事裁定繼續與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各3個月在案。自安置受安置人後,N-000000A及N-000000B積極配合聲請人處遇,定期申請探視N-113029、N-113030,然聲請人已對本案提獨立告訴,目前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尚無法確認受傷原因,亦無法確保N-113029、N-113030返家後的人身安全,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N-113029、N-113030之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6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略以:㈠保護安置評估:持續關心案主們在親屬中受照顧狀況,以暸解案主們身心發展,並關心案主們適應情形。㈡親職照顧功能評估:案主們為雙胞胎新生兒,平時主要由案父母共同照顧,就父母陳述照顧功能正常,然本次事件疑似有照顧不當,而導致本次事件發生,評估案父母親職功能不佳,已依法提供案父母強制性親職教育,提升育兒知能。由於本次事件已進入司法調查階段,將待司法調查有初步結果,再與案家討論後續處遇計畫。㈢親友支持系統評估:案家親友支持系統正常,案父與案母親屬皆與案家關係良好,案外祖母協助照顧案主們,目前由本府保護安置,並將二名案主安置於案外祖母家由其照顧。㈣後續處遇計畫:案主們現由本府安置於親屬家中,受照顧狀況良好且安全無虞,安置期間,社工持續提升案父母親職功能,為案主返家做準備。且持續追蹤本案司法審理情形。並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案主之最佳利益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N-113029、N-113030現年均未滿1歲,全無自我保護能力,而本件案父母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刑事案件偵查尚未終結,且案父母親職功能尚有疑慮,為免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父N-000000B、母N-000000A均有妥適之保護功能,能善盡監護扶養之照顧責任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113029、N-113030尚不宜任由其父N-000000B、母N-000000A接回照顧而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