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V-113-護-385-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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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安 置 人 N-113047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47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接獲通報, 受安置人N-113047(男,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N-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與其同居人同住期間,因受安置人N-113047將排泄物塗在身上及房間多處,遭 N-000000A之同居人持電蚊拍責打,造成臉部、大腿及屁股有多處瘀青及刮傷,過往亦有多次不當管教情形,N-000000A未積極予以保護,聲請人開案提供服務迄今,113年8月12日再次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3047因吃飯時跑到戶外,屢勸不聽,遭N-000000A之同居人持蒼蠅拍手柄責打四肢及背部,導致其四肢及背部均有多處明顯傷勢,評估N-113047年 幼,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N-000000A親職保護能力不彰,服務期間N-113047多次遭N-000000A及其同居人不當管教導致明顯傷勢,且親屬間並未落實安全計畫,後續親屬亦因與N-000000A產生糾紛而拒絕繼續協助照顧N-113047,考量N-000000A須服社會勞動役、夜間從事八大行業,無法配合N-113047生活作息之照顧及維護其人身安全,亦無其他合適親友資源可協助提供照顧,致使N-113047有人身安全危害之虞,難以排除其續留家中之受暴及疏忽風險,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25日13時許,依法將受安置人N-113047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繼續安置,嗣經鈞院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護字第283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N-113047自113年9月28日起繼續安置三個月。安置期間,由本府派員定期訪視輔導,介入家庭重整之服務,提供受安置人生活照顧、相關醫療、安排親子會面,並聲請民事保護令相對人處遇計畫獲鈞院核發,惟現階段N-000000A之同居人均尚未執行親職輔導,親職能力改善有限。本府於113年11月27日邀請N-000000A及其同居人至本府召開家庭團體決策會議,惟N-000000A尚未依會議決議將詐欺案刑期執行完畢,無法提出合適返家照顧計畫。綜上評估,現階段案家無其他親屬替代資源,無法提供N-113047返家後適切保護照顧,若讓受安置人貿然返家恐有人身安全之虞,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113047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少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3號民 事裁定、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延長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一、保護安置評估:案主目前仍由本府安置中,於安置機構接受生活照顧,健康發育狀況逐漸進步,亦漸趨適應安置生活,本府定期訪視並持續關心案主在安置期間之生活狀況及適應情形。二、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㈠本府於111年裁罰案母同居人14小時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並邀請案母及案母同居人共同配合,已於112年執行完成,惟案母同居人仍於113年8月發生責打管教事件,造成案主身體多處明顯傷勢,故社工依職權聲請民事保護令,經貴院於113/10/30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裁定案母同居人應完成相對人處遇計畫(親職教育輔導)共18次,目前尚未執行,親職能力改善有限。㈡本府於113年11月27日邀請案母及其同居人至本府召開家庭團體決策會議,經會議決議,考量案母尚有詐欺案件須執行勞役及入監服刑,為利案主返家準備,案母需將刑期執行時間點告知社工,並於刑期結束後,尋得可配合案主生活作息之工作,方可進一步討論案主返家準備,惟目前案母尚於訴訟進行中,尚未完成刑期,無法提出合適返家照顧計畫。三、案家親友支持系:㈠父系親屬居於屏東,但並無意願及能力照顧案主,母系親屬均已無聯繫往來,狀況未明。㈡案母同居人之父母居於案家附近(距離走路約5分鐘),惟案母同居人之母對於案母親密關係及行為感到不滿,無意願提供協助,案母同居人之父雖疼愛案主,然因案主活動量大,無法提供實質照顧協助。」、「建議:綜上評估,案母同居人迄今尚未完成民事保護令裁定之相對人處遇計畫,親職能力改善有限,案母亦尚未完成詐欺案件刑期,無法提出合適返家照顧計畫,評估現階段案家無其他親屬替代資源,難以提供案主返家後適切保護照顧。本案將持續提供家庭重整處遇服務,強化案母及其同居人之親職照顧責任與認知,建構案家支持系統並提升保護照顧功能,現階段若貿然讓案主返家恐有再遭不當照顧與生命危害之虞,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保障案主安全及最佳利益。」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兒少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為受安置人N-113047尚年幼,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而受安置人之生父病逝,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經濟狀況不穩定,且因觸犯刑罰遭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役,尚未完成刑期,其同居人亦未完成保護令處遇計畫,親職能力改善有限,且目前無其他親屬可支持照顧人力,受安置人N-113047恐無法接受穩定適切照顧,參以受安置人之母親N-000000A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表示同意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13047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現階段受安置人N-113047尚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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