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HDV-113-護-386-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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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 置 人 N-112033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受委託監護人 N-000000C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受安置人之母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33自民國114年1月1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9日受理通報,受安置人N-112033(○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之母N-000000A(真實姓名詳附件)於生產前表示無力照顧受安置人N-112033,並有意欲出養之,經社工訪視N-000000A後,未能取得N112033之生父N-000000B(真實姓名詳附件)相關資訊,N-000000A亦未能提出具體之安全照顧計畫,考量N-000000A之就業、住處與經濟收入均不穩定,除須仰賴親友協助或社會福利補助外,受安置人N-112033之手足亦為本府兒少保護安置個案,評估N-000000A之情形無法確保受安置人N-112033人身安全,及提供穩定生活照顧及基本需求,為維護受安置人N-112033之權益,聲請人已於112年7月9日12時許,依法將受安置人N-112033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繼續安置,嗣迭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最近一次係經鈞院於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護字第290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N-112033自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㈡本案原評估受安置人N-112033並無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故 進行出養媒合程序,惟本府透過盤點親屬資源,取得受安置人生父N-000000B相關資訊與聯繫方式,確認受安置人生父N-000000B及其家人有意願提供受安置人N-112033之生活照顧,目前受安置人生父N-000000B已完成認領並取得監護權,惟仍因案服刑中,故受安置人N-112033未來如順利返家由其姑姑N-000000C(真實姓名詳附件)暫為主要照顧者,並配合本府之親子會面安排與相關返家事宜,持續建立親子關係與維繫親情,現階段受安置人N-112033非經繼續安置無法獲得妥善照顧,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112033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9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延長安置之評估:㈠保護安置評估:案主於安置期間,社工與寄養社工均會例行至寄養家庭訪視,關心及確認案主人身安全與受照顧情形,追蹤案主身心發展狀況,穩定日常生活,使其獲妥適照顧與保護。㈡親屬資源:1.本府於113年7月16日已至案二姑家進行居家環境與生活安全評估,後續將持續安排親子會面,使案主與案家人彼此熟悉及建立關係,持續與案家人討論未來案主之具體照顧計畫安排,並依會面狀況評估返家之可能性。2.案生父已於113年9月2日認領並取得案主單方監護,完成戶政登記,並於113年10月將監護權暫時委託給案二姑行使,未來亦將暫由案二姑照顧案主,待案父出獄後再將其接回,與案繼母共同照顧。」、「建議:案父甫取得案主監護權,本案於113年12月4日經返家評估會議討論,同意每月安排漸進式返家,由案二姑與案二姑丈將案主接回照顧,未來如返家狀況穩定,屆時將評估責付返家之可能性。綜合上述,本案前述處遇目標尚在進行中,目前仍需時間觀察親子互動狀況及返家情形,並進行相關評估,為確保案主生活穩定與人身安全無虞,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保障案主最佳利益。」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而受安置人之生父N-000000B雖已辦理認領,惟其目前因案在監服刑,將監護權暫時委託其二姐N-000000C行使,並代為照顧受安置人N-112033,現階段仍有依未來會面狀況,評估受安置人N-112033責付返家之可能性,而受安置人之姑姑即受委託監護權人N-000000C表示對於本件延長安置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12033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受安置人N-112033現尚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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