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

日期

2024-10-01

案號

CHDV-113-跟護-7-20241001-1

字號

跟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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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7號 聲 請 人 AB000-K11303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相 對 人 洪嘉勵 上列當事人間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 之住居所地址及工作場所地址(如附表一所示)。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怒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網際網路,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為保護本案之聲請人即被害人,本案聲請人之姓名應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二、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騷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稱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跟騷法第3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2年6月開始打電話騷擾伊,伊並無接聽,而是透過臉書私訊告知相對人不要再騷擾,並封鎖相對人之臉書帳號,不料相對人竟知悉伊之住家地址,於112年9月寄發掛號信至伊之住處,伊心生害怕並拒收;自112年12月起,相對人再度不斷以電話及簡訊騷擾伊。伊不堪其擾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為通報,經該局核發書面告誡(下稱書面告誡),於113年4月28日送達相對人,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禁止相對人對伊為跟騷法第3條之行為。詎料相對人於113年5月8日後仍不斷撥打伊手機、傳送簡訊,內容包含詢問伊所在地、要求與伊見面、謾罵他人之不雅字眼,使伊心生畏怖,足以影響伊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為此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四、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反覆撥打聲請人手機、傳送手機訊息等 跟蹤騷擾行為,經第三分局對相對人為書面告誡,禁止相對人對聲請人為跟騷法第3條之行為後,相對人仍有撥打電話、傳送簡訊等情,有聲請人調查筆錄、第三分局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聲請人手機螢幕截圖等附卷可稽(聲請卷第13至33頁、限閱卷第13至41頁)。  ㈡查第三分局核發之書面告誡於000年0月0日生效後,相對人非 但未停止其騷擾行徑,反而於113年5月8日立即故態復萌,不斷撥打聲請人手機,傳送簡訊,內容包含詢問聲請人所在地、要求與聲請人見面,並夾帶不雅或暴力詞彙,聲請人對此表示心生畏懼、影響接聽重要電話、日常生活及工作上都受到負面影響(本院卷第15頁、限閱卷)。足徵相對人漠視書面告誡意旨及聲請人反對之意願,仍持續、密集以前開方式使聲請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顯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且足以影響聲請人工作等日常生活。復參諸核發書面告誡前相對人即有傳送有關告白、表達愛意等文字予聲請人,併參酌於核發書面告誡後相對人所傳送之前揭訊息,堪認相對人之上開舉止,均源自其迷戀、追求聲請人之情,顯然與性或性別有關。經核相對人所為,與跟騷法第5條第1項規定相符,則聲請人依跟騷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應屬有據。  ㈢本院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 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准予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用以加強約束相對人行為,並定有效期間為1年。另相對人如違反本件保護令,依跟騷法第19條之規定,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併此指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一: 編號 地點 1 住居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 2 工作場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之規定,不得在網路上公告此 附表之被害人身分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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