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HDV-113-跟護-8-20241008-1

字號

跟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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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8號 聲 請 人 BJ000-K0000000 相 對 人 曹承豫即曹國禎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 如附件之住居所、工作場所。 三、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如附件所示之住居所、工作場所至少20 0公尺。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為保護本案之聲請人即被害人,本案聲請人之姓名應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於民 國111年12月21日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核發書面告誡,並於同日送達相對人。嗣聲請人於113年9月20日在彰化縣員林市OO街之OO泰式海鮮用餐時,相對人騎乘機車在店外徘徊,聲請人離去時並尾隨在後,不斷向聲請人騷擾稱要向其道歉等語,造成聲請人心生畏怖、影響生活甚鉅,為此聲請核發之保護令:1.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2.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之住居所及工作場所。3.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收到此聲請感到很困擾,伊與   聲請人並無糾紛,所有的事情都是聲請人憑空捏造,伊也不 清楚為何會提出跟騷法告誡書,從頭到尾伊與聲請人都沒有任何接觸,均是聲請人片面之詞,聲請人如有精神疾病要去就診,不要加害相對人等語。 三、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㈠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㈡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㈢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㈣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㈤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㈥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㈦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㈧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騷法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法院核發跟騷保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具體措施不同時,無須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法院辦理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第2項規定參見)。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111年12月21日在聲請人工作地點對聲請人騷擾,並 跟蹤聲請人至其住家,經聲請人報案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111年12月21日對相對人製作書面告誡交付,禁止相對人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之行為,相對人並於同日收受該書面告誡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書面告誡、調查筆錄、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嗣相對人於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於113年9月20日,於聲請人在彰化縣員林市OO街之OO泰式海鮮用餐時,騎乘機車在店外徘徊,並於聲請人離去時並尾隨在後,有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影像在卷可佐。相對人雖辯稱與聲請人並無任何接觸等語,惟依監視畫面影像可知,相對人113年9月20日17時24分37秒行經OO泰式海鮮,見聲請人之機車停放在店門前,即於4分鐘之內5度來回騎乘機車經過店門口,甚至刻意自遠離店門口側之馬路經過而逆向行駛2次,再於聲請人於同日17時38分騎乘機車離開時,隨即在30秒內騎乘機車一路尾隨聲請人,顯已符合跟騷法所規定之跟蹤騷擾行為構成要件,堪信聲請人之前揭主張為真實,並認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㈡本院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 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有效期間。又依聲請人所提聲請狀,無從認定相對人有曾經向聲請人告知、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且聲請人亦未能釋明相對人有為此行為之可能性,是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尚難許可。另相對人如違反本件保護令,依跟騷法第19條之規定,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併此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件 編號 場域 地址 1 住居所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2 工作場所 彰化縣○○鄉○○○路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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