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HDV-113-跟護-9-20241205-1

字號

跟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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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法定代理人 宋俊良 代 理 人 姚家興 被 害 人 BJ000-A11317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被害人行蹤。 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被害人之工 作場所(地址如附件)。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 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對被害人進行干擾。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工作場所(地址如 附件)。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為保護本案被害人,本件被害人之姓名應以代號為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與相對人為 ○○關係,相對人知悉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且不懂抗拒,意圖逞自己性慾,多次以電話威脅被害人赴約,強迫被害人與其發生性行為,相對人所為,涉及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3、4款所定之跟騷行為,且反覆持續為之,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經考量個案具體危險情境,認有逕行聲請保護令之必要。爰依跟騷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通知限期於十日內表示意見,於113年11月22 日由其同居人母親收受(詳送達證書),惟迄未提出相關意見供本院參酌。 四、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騷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檢察官或警察機關依跟騷法第5條第2項為保護令之聲請,應考量個案具體危險情境,且不受書面告誡先行之限制,跟騷法第4條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跟騷法施行細則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為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載相對人有多次以電話威脅被害人 赴約,強迫被害人與其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被害人113年8月20日、113年11月14日之警詢筆錄、監視器翻拍畫面為憑,且被害人已有請相對人不要再打電話給她,並因相對人之行為感到害怕、緊張之事實,亦據被害人於113年11月14日警詢中陳述明確,足徵相對人持續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對被害人為警告、威脅之言語或動作,及以電話對被害人進行干擾,且與性或性別有關,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被害人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該當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3、4款之跟蹤騷擾行為,聲請人以職權依跟騷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應屬有據。本院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准予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用以加強約束相對人行為,並定有效期間為2年。 六、相對人如違反本件保護令,依跟騷法第19條規定,得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七、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件: 1.被害人之工作場所地址:○○○○○○○○○○○○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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