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HDV-113-輔宣-38-20241023-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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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8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雖智力正常但 偏低下,且患有自閉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又因相對人現正就讀大學中,與同學外出不懂拒絕被占便宜,且現正值青春期,擔憂相對人會遭騙而簽本票出事,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相對人身心障 礙證明、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心理衡鑑結果摘要在卷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陳羿行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訊問其年籍、身分證號碼、住所及簡易算數等問題,均可正確回應,惟其對於自身學業相關事務及輔助宣告之法律效果均不清楚,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自閉症。障礙程度:輕度」、「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輕度自閉症合併邊緣智能,認知功能不足,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回復之可能性低。2.『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113年10月4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555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輕度自閉症合併邊緣智能,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然不足。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所載,相對人之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其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且經親屬推為輔助人,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