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HDV-113-輔宣-42-20241226-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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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尹O萱 相 對 人 尹O凱 關 係 人 尹O英 彰化縣政府社會處 代 理 人 薛博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尹O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尹O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尹O萱為相對人尹O凱之長姊,相對人 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喪失金錢保管及管理能力 ,無法正確判斷而屢遭有心人士欺騙,將自身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及財物交付他人,遭冒用轉而向金融機構或私人借貸款項,已致相對人之政府補助款項帳戶遭列為警示戶,且相對人多次發病住院治療,並於發病期間,對家人口出惡言及言語威脅,亦大肆破壞住家傢俱及居家環境,更曾於家中點火焚燒被褥,引起火災,相對人並於民國110年9月28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有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OO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又相對人之父親,因年事已高,且自三次腦中風後,言語及行動造成障礙,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生活起居及醫療費用均由聲請人為其安排照料及負擔所有開銷,聲請人本身需上班及照顧父親與幼子,已無多餘心力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一職,故協請社會處給予協助。爰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彰化縣政府社會處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關係人彰化縣政府陳稱略以:本件聲請人為自然人,有足夠 能力擔任輔助人,且輔助宣告要協助的項目不包含入住機構及經濟上的項目,基本上應不會造成聲請人太大的生活負擔,此應屬於手足間家庭責任,不能因能力不足就將責任轉給彰化縣政府,聲請人應尋求其他社會資源協助。至聲請人擔心的事情,即便由彰化縣政府擔任輔助人,狀況一樣會發生,相對人如有放火的行為而有通報的話,彰化縣衛生局對此會有列管,聲請人可直接與衛生局聯繫,相對人的行為應該是回歸醫療做處遇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OO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據,並有OO醫院 出具之病歷資料、個人戶籍資料與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官點呼有反應,且對法官詢問其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何時與何故住進OO醫院、未住院前與何人居住、有無兄弟姊妹、工作狀況、鑑定日的日期、先前遭詐騙之情形等問題均能正常回答,並同意聲請人對其聲請輔助宣告,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患有中度思覺失調症,於日常生活的動作(ADL),飮食、排泄、沐浴、更衣等,可以自理,於經濟活動,可自行購買病房物品,另於社會性,可以與他人互動。相對人意識清楚,可以口語溝通,定向力正常,但專注力不足,且立即記憶差(5樣東西,只能記1樣),計算能力較差(如79-7=70錯誤),於理解判斷力,行為易受精神症狀影響(如玄天上帝老闆叫其減肥,最近有變瘦),且怪異妄想(如神明叫其做事情),及蒙特利爾智能測驗MoCA為24分(總分30分,低於切截分數26分),有認知障礙。相對人雖可以在慢性病房自理生活,但仍有精神症狀(如玄天上帝是老闆,祂在左右兩旁,有時腦袋會出現文字,叫其做事情,有5個神明教練,叫其應該怎麼做,最近玄天上帝老闆叫其減肥),有關重要的財產行為(不動產、汽車買賣、住宅增改建、金錢借貸等)或許可以自己為之,但是否可以,則存有風險(為了本人的利益,由他人代理為之較妥適),宜在重大決策或大金額金錢使用上,有重要他人協助判斷處理,以助其整體適應。相對人診斷思覺失調症,有重大傷病卡和身心障礙證明,仍有精神症狀,無病識感,需藥物長期治療,回復可能性偏低。基於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思覺失調症)其程度達中度,對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且回復之可能性偏低,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113年9月12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521號函及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又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姐,有戶籍資料在卷為憑。雖 聲請人主張其因工作且需照顧父親與年幼子女,實無力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請求選定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為其輔助人,惟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考量本件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均能自理,無需由聲請人為特別照料,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所為事務僅為民法第15條之2所列之重大財產處分、訴訟行為等之輔助、監督事宜,為維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認仍應由與相對人具親屬關係之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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