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1-07

案號

CHDV-113-輔宣-49-20241107-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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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9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莊國禧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輔 助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孫女,因輕度智能不足,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常遭詐騙,現於大眾護理之家住院接受療養照顧。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並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簡稱彰化醫院)偕同鑑定人庚○○醫師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可自行步入會談室及回應本院點呼,並對本院訊問其生日、身分證字號、戶籍址、現住處所、學歷、工作經歷、紙鈔用途、簡易算術問題(如:100持續減7、11持續加7、14乘8、72除9各為多少?100元買83元的雞蛋可找回多少錢?)、日常生活情形、生活開銷來源、交友情況等基本問題,可如常人般流暢、正確應答,惟有未能衡量自身經濟狀況、輕率借錢給陌生人之傾向,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參酌彰化醫院之鑑定結果略以:「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輕度智能障礙。」、「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輕度智能障礙,受其輕度認知功能障礙、情緒易焦慮及思考僵化不易變通影響,其理解判斷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有中度障礙,評估相對人對複雜決策的分析判斷能力顯有不足,以致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協助之必要,且回復之可能性低。2.其障礙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喪失之程度。」等語,亦有成年輔助宣告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查,相對人現無配偶、子女,相對人之母親即關係人甲○○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相對人之父親即關係人丙○○曾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4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准予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延長2年。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祖父,其與相對人之祖母、大姑、小姑即關係人丁○○、戊○○、己○○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關係人丙○○、甲○○經本院通知亦未於期限內就本件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之父母均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祖父,彼此親屬關係非常密切、深具情感及信賴關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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