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HDV-113-輔宣-51-20250116-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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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莫O珠 相 對 人 賴O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女,相對人因智能不 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之 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之規定,亦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所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雖據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本院為確定相對人是否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進而符合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所定應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經囑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然兩造均未遵期到場,經彰化醫院重新排定於同年10月22日進行鑑定,聲請人則去電向彰化醫 院表示不進行鑑定,會向法院撤回聲請,然經本院書記官多 次去電詢問,聲請人皆表示「沒有時間處理」,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致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於具有專科醫師資格之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難認相對人已合於應受輔助宣告之條件。從而,參照上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