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HDV-113-輔宣-52-20241114-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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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幻想型思覺 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 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王敬庭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為:「精神狀態:鑑定時張員意識清醒,情緒已較入院時平穩,言語表達鬆散、思考連貫不佳及較無病識感。接受魏氏智力測驗顯示個案認知功能表現落在(FSIQ=77)為邊緣性智能,對照其過去學業及工作表現相比,懷疑有智力功能下降的可能性。性格測驗顯示張員心理測驗的自評作答結果可靠,自認心理相當健康,然實際作答結果懷疑個案有心理健康問題,顯示個案相當高估自己的心理健康。測驗結果顯示個案思考散漫,對人疏遠,不易信任他人。整體而言,綜合會談及測驗資料,張員對於金錢的態度及退化的認知功能,致使其未考慮或低估自身所受到的損失,再加上發病時偏常知覺,使其判斷能力及衝動控制能力受損,在處理人際關係與金錢時無法節制。張員案母表示張員思覺失調症控制不佳,目前亦無工作及經濟能力,需仰賴案母給予生活費用,發病時張員高昂的花費讓她無法承擔,但張員精神症狀控制不佳又不願意接受規勸,期待能取得輔助宣告。」、「鑑定結果:綜合張員精神疾病史及鑑定評估之結果,張員為思覺失調症患者,罹病時間約十三年,但病識感及疾病控制不佳,反覆發病,判斷力缺損,且思考固著,難以理性溝通,無法正確判斷處理自身事務及財務能力;心理測驗結果則顯示張員低估自身情況的嚴重度,發病時有偏常知覺,使其判斷能力及衝動控制受損。故為保障張員之財產,且考量張員之最佳利益與長期照護層面,建議為輔助宣告。」,此有該院113年11月5日濱秀醫字第1130458號函文暨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又相對人之姊○○○亦同意選任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而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述希望由聲請人處理其事務,有同意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