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V-113-輔宣-54-20241230-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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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 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因相對人之後要上課,需要自己搭公車,社工建議聲請輔助宣告較有保障等情,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之母陳○○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蕭銘鴻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經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可以正常應答。又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10.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中度智能不足、雙相情緒障礙,其程度達中度,難以獨自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中度智能不足、雙相情緒障礙之程度,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但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部分缺損,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12月10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689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不足、疑似精神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輔助之宣告,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關係密切,認為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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