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HDV-113-輔宣-57-20241206-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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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7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OOO為相對人OOO之母,相對人因罹患 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遭利用詐騙多次,業經強制就醫住院治療,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診療記錄等件附卷供參,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蕭銘鴻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意識清楚,對於本院訊問之問題大致能具體回答,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思覺失調症、邊緣智能障礙。障礙程度:輕度。㈡日常生活狀況:目前個案仍在精神科病房住院中,可參與病房的職能復健工作。仍有殘餘的幻聽,但表示已不會影響到日常生活。若在家時會滑手機休閒,也會用google play商店購買遊戲;一般的生活自理,皆能獨自完成。金錢的使用上,可用現金購物,會使用提款卡領錢,但不會使用信用卡或行動支付。㈢身體狀態:右食指第一指節較短。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醒、外觀整齊、態度較幼稚、注意力維持度不佳,但對鑑定人的簡單詢問可以用簡短話語回應。2.記憶力:可。3.定向力:正常。4.計算能力:對於100-7及一般簡單算數可回答,但較慢;無法算出48×2=。5.理解‧判斷力:思考流暢度差,思考内容貧乏,沒有辦法深入或廣泛的思考與評估,容易憑直覺做事,常禁不起人情壓力而答應他人。6.現在性格特徵:態度客氣,情感表露較侷限。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殘餘幻聽。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邊緣智能障礙。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依OOO男士目前心智狀況,可行動自如,言談可切題回答相關的問題;於生活自理等方面皆可自行處理。因其思覺失調症、邊緣智能障礙造成長期人際、社會、職業及家庭功能變差,執行功能、社會功能、計算力、判斷力均有部分障礙,以致金錢、是非對錯等概念部分缺損。對外在複雜事務的知覺理會與判斷表達能力不佳,容易憑直覺做事,常禁不起人情壓力而答應他人而做出超出自己財力能及之事,導致家人需事後耗費更多資源收尾,是故,難以獨自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㈥回復可能性說明:個案對其思覺失調症病識感差,一旦出院可能很快就會停止用藥,造成病情再度惡化。邊緣智能障礙部分則會使個案判斷能力不足,難以處理外在複雜事務。因此整體而言,回復之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思覺失調症、邊緣智能障礙,其程度達輕度,不宜獨自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整體而言,回復之可能性低。2.思覺失調症、邊緣智能障礙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但『金錢、是非對錯等概念部分缺損』。」等語,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關係密切,過往多由其照顧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之住院生活費、醫療費,且於相對人前次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時,亦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有本院000年度輔宣字第00號裁定可稽,今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家屬同意,故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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