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V-113-輔宣-6-20241129-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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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王○○ 代 理 人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王○○ 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患有智能障礙,理解及表達能力較常人不足,亦無法 為較複雜之思考與決策,現為彰化縣政府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暨ICF個案管理服務中心(下稱ICF中心)列管之服務對象。茲因聲請人日前發生遭他人拐騙至外地囚禁以及遭詐欺而提供人頭供不詳人士申辦手機門號之情事,為避免聲請人再度遭他人利用致生財產損失或危險,ICF中心社工爰先行為聲請人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聲請於個人信用資料檔註記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不再申請貸款、信用(金融)卡,並協助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以辦理輔助宣告事宜。是以,聲請人因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准為輔助宣告。 (二)關係人王○○為聲請人之胞兄,聲請人本聲請關係人王○○為輔 助人,惟因現聲請人已未與關係人王○○同住,而係在外租屋,關係人王○○因不明原因遭停話,以致於聲請人代理人無法聯絡上關係人王○○,聲請人代理人於徵詢聲請人本人意見,及打聽關係人王○○之意見後,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聲請人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彰化縣政府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王鴻松醫師前實施勘驗,勘驗結果:聲請人有基本計算能力。又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智能障礙)其程度達輕到中度,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回復之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5月27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293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堪認聲請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輔助之宣告,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聲請人雖聲請由彰化縣政府擔任其輔助人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縣政府,就彰化縣政府得否指派社工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經彰化縣政府分別以113年7月2日府社身福字第1130240434函及113年11月12日府社身福字第1130431539函函覆略以:「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受輔助宣告,關係人王○○為聲請人之手足,雖未同住,依民法15-2條規定,輔助人職業顯無需同住亦能執行。四、倘受輔助宣告人未來有說明二之行為需輔助人同意時,本府建請貴院以熟悉聲請人事務、維護聲請人最佳利益及維繫聲請人手足間親情之考量,明察裁量由關係人王○○擔任輔助人,以維護相對人(應為聲請人)之權利義務」、「依彰化縣和美戶政事務所提供本案聲請人戶籍資料顯示,家中成員為聲請人手足王○○、王○○及聲請人王○○本人,經查王○○亦為第一類中度之智能障礙者,顯不足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故僅王○○可擔任輔助人之職」,有前開函稿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家人僅餘關係人王○○、王○○,而關係人王○○為中度智能障礙者,顯無法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關係人王○○為聲請人之兄,與聲請人之關係較為密切,由關係人王○○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