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1-07

案號

CHDV-113-輔宣-63-20241107-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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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3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 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丁碩彥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為:「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注意力正常。說話可針對問題回答,話少。溝通可以理解。(2)記憶力:大致正常。(3)定向力:正常。(4)計算能力:兩位數加減可以。(5)理解•判斷力:部分障礙(源於誇大妄想)。(6)現在性格特徵:内向,隨和。(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自認是玄燁,有地位能力高強的誇大妄想。」、「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判定的根據:以陳員目前的心智狀況,意識清楚,溝通正常。鑑定人詢問,陳員對於車子房子的價值,大致仍有概念。然而,多年來持續存在迄今的誇大妄想,對於自己能力身分過度高估,雖然經過就醫,仍然沒有明顯改善,而且平均每個月會有一次有無法控制的傷人衝動,需要去醫院急診,綜合觀之,導致陳員對於許多事情的判斷,嚴重受限於妄想的影響。顯示陳員雖然對於外界事務的知覺理解與判斷能力,縱未完全喪失,但是仍有明顯受損障礙。」、「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的可能性低。」、「鑑定判定及說明:⑴基於受鑑定人有思覺失調症,其程度達輕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能獨立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⑵思覺失調症之程度,需為輔助宣告。」,此有該院113年10月29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601號函文暨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又相對人之父○○○、母○○○均同意選任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而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述希望由聲請人處理其事務,有同意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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