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1-04
案號
CHDV-113-輔宣-65-20241104-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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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5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張○○律師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叔,相對人為輕度 智能障礙之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曾遭訛詐借款並簽立本票以及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一併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預告登記予債權人,可知相對人因智力問題,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有不足,有戶籍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所簽立之借據及本票影本等件為證,因相對人之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相對人之父○○○亦有身心障礙,且曾對相對人之胞妹○○○有家庭暴力行為存在,皆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蕭銘鴻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又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10.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輕度智能障礙,其程度達輕度,難以獨自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輕度智能障礙之程度,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但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部分缺損,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10月21日彰醫精字第1123600587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輔助之宣告,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查聲請人○○○同意由其擔任輔助人,相對人之父母即關係人○○○、○○○皆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關係密切,認為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