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HDV-113-輔宣-66-20241223-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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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彰化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自民國97年7月30日起,領有中 度精神障礙證明至今,離婚無子女,父親○○因認知功能障礙、母親○○○○因中度失智症,皆由主管機關即聲請人彰化縣政府協助安置於老人養護中心,三人皆為彰化縣列冊低收入戶,相對人原獨居於自宅,因受借貸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影響,於113年7月11日思覺失調症發病,送敦仁醫院住院至今,經聲請人與相對人討論,考量相對人因病能力受限,為避免再發生不動產經他人誘導變賣等不利情事,相對人亦同意並請聲請人協助聲請輔助宣告。查相對人因罹有思覺失調症,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然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 查詢資料、敦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身心障礙證明、○○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雖均能正常應對,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但經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慢性思覺失調症」、「鑑定判定:⑴基於受鑑定人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其理解判斷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因殘餘精神症狀影響出現顯著障礙,評估個案對複雜決策的分析判斷能力顯有不足,以致個案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協助之必要,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低。⑵其障礙程度,可為輔助宣告。個案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喪失之程度。」等語,有彰化醫院113年12月10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691號公函所附成年輔助宣告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慢性思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然不足。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查相對人離婚無子女,現有父○○、母○○○○、姊即關係人○○○ 、弟即關係人○○○ 等親屬,有戶口名簿、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惟○○有腦中風之病症,○○○○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第一類及第七類),顯不適宜擔任輔助人;而關係人○○○ 、○○○亦表明無力承擔輔助人之責,建議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有聲請人113年10月29日府社長青字第1130412163號公函所附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關係人○○○ 113年10月9日陳述意見書、關係人○○○ 113年10月14日陳述意見書在卷。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既均無力或無意願擔任輔助人,而聲請人不僅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設有相關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之權責單位,且有相當之資源照護身心障礙者及具專業之人員可提供協助,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當為妥適,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