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1-30

案號

CHDV-113-輔宣-67-20241130-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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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7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姑姑。相對人因輕度智能 不足,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而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基督 教兒童醫院心理衡鑑檢查報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第1類,輕度)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李景嶽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回答出其與聲請人關係、父母狀況、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無兄弟姊妹、工作地點、存款、地址、現任總統、學歷、191加247、471加389、571減213、知悉不得隨意借給他人帳戶及手機門號等日常生活常識,但對於名下是否土地、現任臺中市長及彰化市長、現任副總統是誰則回答沒在記及不知道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其次,本院就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並由鑑定人實施鑑定,認「依甲○○小姐的病史病症,及鑑定時的精神狀態,目前其心智狀況,屬輕度障礙範圍之智能不足表現,其語文表達能力略差、判斷力及應變能力亦不佳,因此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解、與判斷能力,顯較一般人為弱,無法獨自處理自身稍複雜之事務。」,並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障礙,其程度輕度,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回復可能性低,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亦有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乙份在卷足稽,經核與本院訊問結果相符,應係實在,堪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合於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末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姑姑,相對人、相對人之伯父○○○ 、姑乙○○、丙○○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同意書、訊問筆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姑,60歲,彼此關係密切,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為上開選定,合於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第1113條之1規定,亦應准許。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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