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HDV-113-輔宣-69-20241227-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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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9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有腦性麻痺及 肢體障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丁碩彥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意識清楚,且對於本院訊問之問題大致能具體回答,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智能不足。障礙程度:中度。㈡日常生活狀況:目前因認知功能有中度障礙,以及腦性麻痺的肢體重度障礙,日常生活自理需機構人員協助,否則無法順利完成。吃飯需人準備食物,用左手以湯匙進食。洗澡需他人協助,穿衣服以及大小便可以自己處理,但是需時間比較久。機構帶住民外出練習購物時,有使用金錢買東西,但不會計算找錢。㈢身體狀態:許員意識清楚、坐在輪椅上。身材瘦小四肢攣縮無法伸直,雙手動作緩慢抖動且不協調。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態度配合,對問話大致可以切題回復,但是發音咬字不清,語調較慢,詞彙比一般人侷限。2.記憶力:較正常人差。3.定向力:不知年月,可以知道今天是週五。4.計算能力:20-3不會算。5.理解‧判斷力:部分障礙,不知道房子機車的價值。6.現在性格特徵:稍活潑外向。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明顯精神病異常症狀。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未施測。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判定根據:以許員目前的心智狀況,智力明顯較正常人為差,領有重度殘障手冊。囿於認知功能及語言能力限 制,長期住在收容機構内,思考簡單且缺乏生活常識,對於社交技巧也較不成熟,幾乎沒有朋友,因此較缺乏自我保護的利害關係判斷能力。另外,計算能力與物品價值的估算與大小比較,許員也有明顯障礙,車子房子價值的意義皆難以理解。其對數字與金錢概念,是非、對錯、好壞的理解判斷能力有明顯下降,但是未達完全喪失。㈥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不足,其程度達中度。2.智能不足之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多由其照顧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之費用,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