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2-08

案號

CHDV-113-輔宣-70-20250208-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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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蔡O娥 相 對 人 蔡O華 關 係 人 蔡O月 蔡O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O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蔡O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O娥為相對人蔡O華之次姐,相對人 因腦中風,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據,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陳O行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官點呼有反應,且能正確回答自己的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戶籍地址、現居地、與何人同住、現在工作、工作機構名稱、鑑定日為星期幾及簡單算數等問題,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彰化醫院醫師陳O行鑑定結果為:「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器質性情感疾患、腦傷致認知功能受損。障礙程度:輕度」、「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判斷的根據:個案因腦血管梗塞以致造成器質性情感病患、腦傷致認知功能受損。認知功能略有不足,理解、判斷力有輕度缺失。」、「回復可能性說明:短期內恢復的可能性低。說明:因腦梗塞造成肢體活動及認知功能受損,恢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因腦血管梗塞以致造成器質性情感疾患、腦傷致認知功能受損,認知功能不足,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回復之可能性低。2.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114年1月22日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姊妹蔡O琴、蔡O月均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同意書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蔡O娥為相對人之次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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