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HDV-113-輔宣-73-20241227-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3號 聲 請 人 A1 代 理 人 張良榮 相 對 人 A2 關 係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2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1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長子,領有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簡稱彰化醫院)偕同鑑定人丁○○醫師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可自行步入會談室,對本院點呼以目視回應,並對本院訊問其與誰同住、平常有無看電視、看哪類節目、工作經歷、日常生活及手機使用情形等基本問題能簡短應答,另對本院訊問其生日、住址、學歷、簡易算術問題(如:100減7、3乘5、101加1各等於多少?拿100元買25元的飲料可找回多少錢?)、從101數到110、紙鈔面額、是否會自行儲值悠遊卡等問題,則無法正確回答,並對其學歷表示不復記憶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參酌彰化醫院之鑑定結果略以:「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智能不足。障礙程度:中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不足,其程度達中度,且回復之可能性低。2.其智能不足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亦有成年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查,相對人現無配偶、子女,相對人之父親即關係人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現於○○○○護理之家住院接受療養照顧;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其與相對人之弟即關係人乙○○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大眾護理之家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彼此同住生活,親屬關係非常密切,深具情感及信賴,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