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2-04
案號
CHDV-113-輔宣-74-20250204-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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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幼時腦傷因 而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 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陳羿行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為:「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語言表達能力可以簡單表達。(2)記憶力:記憶力屬於輕度缺失。(3)定向力:對人、時間、地點辨識可以正常。(4)計算能力:100-7可以正確計算。(5)理解.判斷力:抽象思考的障礙較為明顯,理解、判斷能力接近輕度障礙。(6)認知功能檢查: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判定的根據:個案有輕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略有不足,理解、判斷力有輕度缺失。」、「回復可能性說明:自小為輕度智能障礙,恢復的可能性低。」、「鑑定判定及說明:⑴基於受鑑定人因輕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不足,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回復之可能性低。。⑵『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此有該院114年1月22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058號函文暨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又相對人自幼由聲請人照顧、扶養長大,現仍同戶居住,且相對人之舅舅○○○、阿姨○○○均同意選任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而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述希望由聲請人處理其事務,有同意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