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HDV-113-輔宣-75-20250210-2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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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5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因罹患認知 障礙症,判斷事物出現問題,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然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雖對本院提問均能正確回答,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然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輕度失智症」、「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輕度失智症影響,其分析判斷能力、思考能力及衝動控制能力仍存顯著障礙,以致個案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協助之必要,且回復之可能性低。2.其障礙程度,可為輔助宣告。個案『受意思表示能力、為意思表示能力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完全喪失之程度』」等語,有彰化醫院民國114年2月3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067號公函所附成年輔助宣告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輕度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然不足。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所載,相對人之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且經親屬推為輔助人,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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