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2-17

案號

CHDV-113-輔宣-78-20250217-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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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8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為 相對人之父,相對人自幼即智能不足,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然不足,且相對人近日遭網友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等行為,日後恐遭他人利用,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為共同輔助人,且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共同輔助人之同意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 、繼承系統表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尚能正常回應本院訊問之問題,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邊緣性智能及自閉症。障礙程度:輕度」、、「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回復可能性說明:自小為發展遲緩,有輕度自閉症及邊緣智能,認知功能不足,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回復之可能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輕度自閉症及邊緣智能,認知功能不足,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回復之可能性低。2.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民國114年1月22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059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然不足。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所載,相對人之父母即聲請人、關係人○○○均同意由渠等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其兩人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參諸前揭條文立法理由乃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1項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適用,以符實際。然為免第1項前6款規定仍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第1項前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欠佳,其如於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拒絕之能力。從而,本院為周延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經共同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 編號          內   容 1 辦理身分證之換發、補發。 2 申辦或換發、補發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3 聲請或換發、補發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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