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HDV-113-重家繼訴再-1-20241119-1
字號
重家繼訴再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李維仁律師即林建光之遺產管理人 再審被告 林長承 林宏儒 林鉛慶 林阿勤 林筠霈 陳泗珍 林朝欽 林火順 林錫雄 林錫水 林文雄 林祿興 林靜枝 林有信 江林秀鳳 張晏寧 張宜良 張萌真 張喬菱 李壹郎(即李林秀菊之承受訴訟人) 李子琪(即李林秀菊之承受訴訟人) 李雅梓(即李林秀菊之承受訴訟人) 李月煌(即李林秀菊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玲(即李林秀菊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萍(即李林秀菊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1 月30日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再審被告林鉛慶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王淑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地號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再審被告張晏寧、張宜良、張萌真、張喬菱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林 秀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再審被告李壹郎、李子琪、李雅梓、李月煌、李秀玲、李淑萍應 就其被繼承人李林秋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衍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 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再審及再審前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再審之訴之前確定判決(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雖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確定,有本院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然再審原告主張其係前確定判決後,於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時,收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案件補知書,並於113年4月16日向戶政事務所查閱戶籍謄本,方知前確定判決漏列再審被告張晏寧為前確定判決之被告等情,業據再審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堪認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3年4月16日始知悉上開再審理由一節為真。則本件再審原告於113年4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章日期在卷可稽,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之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以上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本件原再審被告李林秋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8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再審被告李壹郎、李子琪、李雅梓、李月煌、李秀玲、李淑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已具狀向本院聲明由原告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衍濚之遺產,於113年4月23日民事再審起訴狀原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林長承、林宏儒、林鉛慶、林阿勤、林筠霈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王淑美所遺如附表一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三)再審被告張晏寧、張宜良、張萌真、張喬菱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林秀霞所遺如附表一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四)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五)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嗣於113年10月22日民事變更聲明(二)狀,變更聲明第二項為:(二)再審被告林鉛慶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王淑美所遺如附表一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新增訴之聲明第四項為:(四)再審被告李壹郎、李子琪、李雅梓、李月煌、李秀玲、李淑萍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林秋菊所遺如附表一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上開再審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追加,均涉及被繼承人林衍濚之遺產分割方式,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四、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林長承、林鉛慶、陳泗珍、林朝欽、林錫雄、林錫水、林文雄、林祿興、林靜枝、林有信、江林秀鳳、張晏寧、張宜良、張萌真、張喬菱、李壹郎、李子琪、李雅梓、李月煌、李秀玲、李淑萍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起訴主張略以:兩造被繼承人林衍榮 於62年12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林李揙、長男林錦達、次男林清森、三男林金海、六男林有信、次女李林秋菊、三女江林秀鳳、四女張林秀霞。因遲至88年11月30日始辦理繼承登記,斯時長男林錦達已過世,由其配偶林王淑美、子女林長承、林宏儒、林鉛慶、林阿勤、林筠霈繼承;三男林金海於101年2月13日過世,由其配偶林楊初美繼承,而後林楊初美於106年2月22日過世,由其子女林祿興、林建光繼承;次男林清森於110年5月26日過世,由其子女林火順、林錫雄、林錫水、林文雄繼承。又繼承人林李揙、林錦達之配偶林王淑美、張林秀霞均已過世,其繼承人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51、1164條請求變價分割。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起訴主張略以: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須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否則即屬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確定判決漏列再審被告張晏寧為繼承人之一,以致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並導致裁判結果未能依民法第1141條按人數平均繼承,而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錯誤,故原確定判決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依再審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案,係終止全體繼承人間對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將各筆土地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使各繼承人能依個人情況具體彈性地規劃與使用,增加其經濟效益與便利性,系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的情形,此一方案客觀上也符合公平的原則,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當事人之意願當予適度尊重。基此,考量上述一切情況,認再審原告所提遺產分割方案內容應屬妥適。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林鉛慶應就其被繼 承人林王淑美所遺如附表一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3.再審被告張晏寧、張宜良、張萌真、張喬菱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林秀霞所遺如附表一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4.再審被告李壹郎、李子琪、李雅梓、李月煌、李秀玲、李淑萍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林秋菊所遺如附表一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5.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6.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一)再審被告林宏儒、林筠霈、林阿勤答辯略以:伊不要這份遺 產。 (二)再審被告林火順答辯略以:伊同意分割。 (三)除前開再審被告3人外,其餘再審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衍濚於62年12月12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現存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復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查再審原告主張其前訴請對被繼承人林衍濚之遺產為分割,並經前確定判決分割確定,然前確定判決漏列再審被告張晏寧為被告,再審原告係於前確定判決後,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時,收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案件補知書,始知前確定判決漏列再審被告張晏寧為前確定判決之被告等情,業據再審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確定判決卷,查明無訛,堪認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前確定判決漏列再審被告張晏寧為被告,而未以被繼承人林衍濚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致使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亦使應繼分比例計算有所違誤,乃逕為本案終局判決,核屬違背法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再審原告執此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前確定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林王淑美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再審被告林長承、林宏儒、林鉛慶、林阿勤、林筠霈,其中除再審被告林鉛慶以外皆拋棄對林王淑美之繼承,有本院拋棄繼承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訴外人張林秀霞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再審被告張晏寧、張宜良、張萌真、張喬菱;原再審被告李林秋菊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再審被告李壹郎、李子琪、李雅梓、李月煌、李秀玲、李淑萍,惟上開再審被告迄未就渠等之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再審原告請求上開再審被告就渠等之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四)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1.兩造之被繼承人林衍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 兩造在分割系爭遺產前,對於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且兩造未以契約禁止分割系爭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再審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2.又再審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係將系爭遺產予以變價分割後 ,將所得價金由各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本院考量兩造人數達26人,且散居各地,以原物分割方式為分配顯有困難,亦不符經濟效益,是本院綜合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與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使用現狀等一切情況,為兼顧兩造利益之公平與經濟效用,認將系爭遺產均予以變價,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不僅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衡平、適當。從而,本院認被繼承人林衍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五、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衍濚之遺產內容 編號 地號、面積及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86.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2 2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42.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2之土地 3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553.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78.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5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04.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2 6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70.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1260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林衍濚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長承 41/1680 41/1680 2 林宏儒 41/1680 41/1680 3 林鉛慶 76/1680 76/1680 4 林阿勤 41/1680 41/1680 5 林筠霈 41/1680 41/1680 6 陳泗珍 1/336 1/336 7 林朝欽 1/336 1/336 8 林火順 23/672 23/672 9 林錫雄 23/672 23/672 10 林錫水 23/672 23/672 11 林文雄 23/672 23/672 12 林祿興 23/336 23/336 13 林建光 (遺產管理人李維仁律師) 23/336 23/336 14 林靜枝 1/168 1/168 15 林有信 1/7 1/7 16 江林秀鳳 1/7 1/7 17 張晏寧 1/28 1/28 18 張宜良 1/28 1/28 19 張萌真 1/28 1/28 20 張喬菱 1/28 1/28 21 李壹郎 1/42 1/42 22 李子琪 1/42 1/42 23 李雅梓 1/42 1/42 24 李月煌 1/42 1/42 25 李秀玲 1/42 1/42 26 李淑萍 1/42 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