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HDV-113-重家繼訴-1-20250311-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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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謝○○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謝○○ 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 被 告 謝○○ 謝○○ 謝○○ 謝○○ 謝○○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 被 告 謝○○ 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謝○○、謝○○、謝○○、謝○○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雖曾更動,核均僅係對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關訴之變更,且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之父親為謝○○,其生前曾多次向銀行貸款或向原告借 款,前開銀行貸款大部分係由原告代為償還,另謝○○已於88年10月30日逝世,全部遺產及負債均由其配偶即被繼承人謝○○繼承並概括承受,上開借款之項目及相關日期臚列如下,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774,059元,先予敘明: 1.謝○○於民國85年9月9日以名下彰化縣○○鎮○○段000號田地為 擔保向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貸款150萬元,抵押權設定數額為180萬元,累積利息後債務款項數額為1,540,374元(下稱○○段558號田地貸款債務),原告於88年12月4日將1,540,374元匯款至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代為清償前開貸款。 2.謝○○於85年8月間以名下彰化縣○○鎮○○段000○000號田地向亞 太商業銀行(後併入元大商業銀行)貸款165萬元,清償部分債務後,債務餘額為1,363,685元(下稱○○段田地貸款債務),原告於88年1月12日匯款250,000元至被告謝○○之配偶廖○○之帳戶,再由被告謝○○領出以償還前開銀行借貸利息,原告另於88年12月4日將1,113,685元匯入亞太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代為清償上開銀行借款。 3.謝○○之前以其彰化縣○○鎮○○段000○000號房地作為擔保品並 為借貸人亞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證人,借貸人無力償還前開貸款,致使前開房地遭到法拍,經原告與債權人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協商,該公司同意以77萬元處理前開債務,原告遂於89年3月27日將77萬元匯入債權人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代為清償前開債務。 4.因被告謝○○曾於85年7月29日以其名下彰化縣○○鎮○○段000號 、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地設定抵押進行貸款,貸款款項用以代為清償謝○○之債務,謝○○因此積欠被告謝○○1,100,000元(下稱新庄房地貸款債務),原告於88年12月18日開立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支票2紙,一紙30萬元,一紙80萬元,並交付予被告謝○○,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 (二)提出本件兩造間及被繼承人謝○○就謝○○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 書(下稱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記載之謝○○遺產(不動產)僅有○○段7筆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0鄰○○路0段000巷000號建物,而本件被繼承人謝○○遺產除上開土地(短少○○段308號一筆土地)及建物外,還包含○○段2筆土地。因謝○○過世時,其除遺留不動產及現金等財產外,其尚因名下不動產均有抵押貸款尚未清償,而有前開400多萬餘元之負債。而斯時因兩造間同意將父親謝○○遺留之不動產均由被繼承人謝○○繼承,前開不動產之負擔(貸款債務)亦由被繼承人謝○○負擔,而原告受已逝父親謝○○及被繼承人謝○○之託,佐以二人表示日後會清償,故原告同意代為將該不動產上所有之抵押債權均清償,原告與謝○○及被繼承人謝○○間成立未定返還期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三)兩造間及被繼承人謝○○於簽署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前因已協 議由被繼承人謝○○繼承謝○○之不動產,其上之債務則因謝○○與被繼承人謝○○之希望而先由原告代為清償,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312條及民法第867條抵押不動產讓予效力之法理,亦應係由被繼承人謝○○承擔債務。今被繼承人謝○○已於111年1月2日辭世,原告自得先就其對被繼承人謝○○之債權主張返還後,再就剩餘財產為分配,詳述如下: 1.原告為繼承人之一,對於前開謝○○遺產債務亦具備利害關係 人身分,亦得代為清償。至於兩造與被繼承人謝○○便簽署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雖將謝○○遺留之財產為分配,而未聲明遺產債務應如何分攤云云,然原告既然已經代為清償,致使謝○○遺產(不動產)之抵押債務消滅,原告對全體繼承人(包含不動產繼承人謝○○)確有前開400多萬元之債權,被繼承人謝○○既然繼承了大部分遺產(謝○○之不動產),即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2.且按民法第867條之規定,謝○○過世後,其所有之不動產既 已因彼此間協議而同意移轉予被繼承人謝○○,則按民法第867條規定之法理,因其上之抵押權並不受影響,抵押權債務關係亦應由被繼承人謝○○承擔。是原告既已幫忙謝○○及被繼承人謝○○清償謝○○遺產所積欠之抵押債務,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繼承人謝○○返還;而今被繼承人謝○○已辭世,依照原告所提之實務見解,原告應得主張被繼承人謝○○之遺產應先就被繼承人謝○○之債權4,774,059元為扣除,扣除後之款項餘額才依照應繼分比例分配給各繼承人即兩造。 3.又依被告謝○○、謝○○、謝○○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所 為陳述,可證明原告前開主張為有理由。 (四)退萬步而言,縱認被繼承人謝○○並未承繼原告主張之相關債 務,惟因不可否認者係原告已清償謝○○辭世時遺留之債務,該債務亦應為各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且如依原告主張之分配方式為之,原告須找補予被告,原告亦得於本訴中以其對被告之債權主張抵銷。 (五)被繼承人謝○○所遺留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有不動產9 筆,且被繼承人謝○○之親屬關係表如所示,繼承人含原告在內共計有9位,兩造均已辦理繼承登記,目前為公同共有狀態。因繼承人間就遺產如何處理意見分歧,且繼承人眾多,如維持共有狀態,恐不利於遺產之處分與管理,甚至有可能因需溝通交流而有衝突再生之可能,故原告認為遺產原則上宜單獨由一個或兩個繼承人取得,以免產權趨於複雜,同時也斟酌各繼承人間與家庭之互動狀況,以及各繼承人對家庭過往之付出,經權衡價值分配後,以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分配方式為優,另被告謝○○、謝○○、謝○○、謝玫青同意將其對被繼承人謝○○之應繼分移轉給原告,則原告取得被繼承人謝○○2/6之應繼分。 (六)並依繼承法律關係,聲明:1.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謝○○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113年12月12日民事準備四暨變更聲明狀附表1-1或附表1-2所示之分割方法擇一進行分割。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謝○○答辯略以: 1.否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謝○○有債權: (1)原告雖稱其對被繼承人謝○○存在消費借貸債權云云,然依照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原告係為謝○○清償銀行貸款,而非為被繼承人謝○○清償,於謝○○逝世時,其名下財產係由被繼承人謝○○單獨繼承,若原告對於謝○○果存在債權,於謝○○逝世時為何未向被繼承人謝○○主張權利,已有可疑,被告謝○○否認之。(2)於85年間,謝○○之所以須多次向金融機構借貸,係因被告謝○○、謝○○、謝○○、謝○○之父親謝○○經商失敗,積欠大筆債務,故謝○○向金融機構借貸,以替謝○○處理債務,嗣後因謝○○之負擔過於沈重,故當時經濟狀況較佳之原告、被告謝○○均有交付金錢給謝○○以減輕其負擔,但此均係原告、被告謝○○自願為之,與謝○○之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3)又原告起訴狀稱交付30萬元、80萬元支票2紙給被告謝○○用以償還謝○○對被告謝○○之債務云云,被告謝○○否認之,實際上該筆金錢係全部用以償還謝○○為謝○○經商失敗後提供財產上援助的債務,並無一絲一毫流入被告謝○○之手。(4)就原告所提原證2、4、5、12所提被告之匯款及開立支票等事實行為並不爭執,惟皆否認謝○○因此即對原告負有原告所主張之債務,原告雖稱「父母子女之間不可能簽署字據」云云,然此僅係其個人意見,被告謝○○否認之,事實上子女自願承擔父母債務於我國社會現況亦屬常情;復原告與謝○○之間係父女關係,於至親之間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謝○○也從未召開家庭會議告知子女其對原告負有何債務,原告之主張只有片面陳述,無法證明消費借貸合意之存在;另爭執原告於89年3月27日匯款77萬元予臺灣史脫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債務,蓋原告並無檢附相關匯款證明,更難認謝○○對原告負有該筆債務。(5)縱認原告對於被告謝○○存有債權(假設語氣,非自認),上開事實係發生於85年間,迄今早已逾15年之消費借貸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縱然該債務由被繼承人謝○○所繼承(假設語氣,非自認),已經罹於時效之債權也不會因此復活,原告之主張自屬無理由;復依民法第1171條之規定,謝○○之債務全移歸被繼承人謝○○繼承,則本件所有被告之連帶責任在遺產分割後5年均已免除,然原告現主張本件所有被告均須就原本謝○○之債務負責,與前開規定之法理不符,洵無可採;另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上並未就債務部分為分割,是以該債務仍由謝○○全體繼承人(包括原告)公同共有該債務,於被繼承人謝○○逝世後,被繼承人謝○○之部分仍由本件兩造公同共有該債務,是以於原告身上將發生權利混同之情形而消滅,依據民法第274條,其他被告亦同免於責任,原告卻仍主張其對被繼承人謝○○有全部消滅借貸金額之債權,顯不可採;又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上亦無記載原告所稱「應由謝○○承擔全部債務」,足證謝○○之全體繼承人未有如此協議,被繼承人謝○○亦無明示承擔謝○○債務之意思。 2.就被告謝○○、謝○○、謝○○、謝○○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之陳述 ,表示意見略以:(1)被告謝○○之陳述顯屬虛偽而不可採:被告謝○○現居住於附表一編號9建物,係被繼承人謝○○之遺產,被告謝○○唯恐所居住建物因以公同共有方式分割後無法繼續獨占,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上開建物由被告謝○○單獨所有,再佐以原告亦主張願意與被告謝○○共有附表一編號8土地,足見上開2人關係緊密,被告謝○○所述自有配合原告主張而陳述之高度可能,且由被告謝○○之陳述對被告謝○○多有貶低等污衊人格之情觀之,堪認其陳述立場相當偏頗,尚難期待其陳述為真實。又被告謝○○稱附表一編號7、8土地係被告謝○○向謝○○騙取做物保,當作○○○公司之抵押品,謝○○很生氣云云,然依據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原證9,可知係因亞臺公司積欠以紙類產品為業之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貨款,而亞臺公司正係謝○○經營之公司,當時謝○○係出面為謝○○處理本筆債務,因而以附表一編號7、8號土地作為擔保,若非謝○○同意,於謝○○名下之土地如何能夠設定抵押給他人?嗣後被告謝○○為謝○○出面以77萬元解決該筆債務,係以清償方式將抵押權塗銷,而係有益謝○○之舉,正可證明被告謝○○陳述刻意顛倒是非,顯屬虛偽。且由被告謝○○於113年7月16言詞辯論所為陳述,足證謝○○以不動產抵押予○○○公司係本於謝○○之自主意願,為謝○○擔保債務,被告謝○○之陳述顯然悖於事實。(2)由被告謝○○、謝○○之陳述可知,兩造之間均明確知悉債務係因為謝○○經商失敗而產生,謝○○之債務實際上係為謝○○擔保,而謝○○最終無力清償而產生,原告既然知悉上情,衡情原告當時應係基於為謝○○清償債務之意思而出錢,而非為謝○○或被繼承人謝○○清償債務,原告應該主張權利之對象係謝○○,而非向其他多少也有為謝○○債務出錢出力之繼承人主張權利。末由被告謝○○、謝○○、謝○○、謝○○自願放棄繼承被繼承人謝○○財產,將應繼分歸由原告取得乙節,可證原告確實係為被告謝○○、謝○○、謝○○、謝○○之父親謝○○承擔債務,而非借款予謝○○。(3)由被告謝○○、謝○○之陳述可知,將謝○○之財產由被繼承人謝○○繼承,係兩造均知悉並且同意,否則也不會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給被告謝○○辦理,則於謝○○逝世時,若存在原告所主張之債務,衡情原告應會於分割謝○○之遺產時,就主張須先以謝○○之遺產清償其債務,再進行遺產分割,但原告卻未置一詞,竟同意由被繼承人謝○○繼承謝○○所留下之大部分遺產,也沒有對謝○○田中鎮農會之存款主張權利,而同意與其他兄弟姊妹共同繼承,而遲至被繼承人謝○○逝世之後才突然稱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實與常情不符。 3.被告謝○○主張之分割方案如113年2月15日民事答辯狀附表1 ,並將理由說明如下:(1)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均以被繼承人謝○○對原告負有債務為前提,被告謝○○否認有同意及肯認將該債務分配由被繼承人謝○○繼承,故基此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非可採,更罔顧其他被告之意願,剝奪被告謝○○對於被繼承人謝○○財產之權利而不附任何理由,或不附理由將特定不動產由特定繼承人共有,顯屬窒礙難行,至為顯明。(2)附表一編號9建物係謝家祖厝,當時兩造之叔叔謝○○有積欠第三人楊林錦柏債務,嗣後因無力償還,楊林錦柏欲聲請拍賣該不動產,係被告謝○○以其配偶名下之彰化縣○○鎮○○路00號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貸款225萬元,將該不動產買回,才避免謝家祖產遭拍賣,而謝○○當時要求3名男丁即被告謝○○、謝○○、被告謝○○共同負擔該225萬,並簽訂借名登記契約,嗣後被告謝○○有分擔1/3款項交付給被告謝○○,但謝○○因為生意失敗而無能力負擔,故就該不動產,被告謝○○應有2/3權利,被告謝○○應有1/3權利。(3)因謝○○生前係為謝○○處理龐大債務,而依照調解程序時謝○○之繼承人即被告謝○○、謝○○、謝○○、謝○○之意見,願意放棄代位繼承之權利,故被告謝○○尊重之,爰未將上開被告列入分割方案之分配人。其餘被繼承人謝○○之遺產,為求簡明,被告謝○○主張各按照其餘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若各繼承人有單獨繼承某項不動產之意願,或是被告謝○○主張其目前居住之附表一編號9建物要由其單獨繼承,應由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並製作找補方案,方為允當。(4)嗣於113年10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主張分割方案以應繼分來表示。 4.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謝○○、謝○○、謝○○答辯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被告謝○○、謝○○答辯略以:同意將渠等對被繼承人謝○○之應 繼分移轉給原告,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四)被告謝○○、謝○○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另具狀表示意見略以:同意將渠等對被繼承人謝○○之應繼分移轉給原告,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二)經查,被繼承人謝○○於於111年1月2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 人謝○○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謝○○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款餘額證明書、彰化縣田中鎮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彰化縣田中郵局客戶存簿資料、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日中地一字第1130000786號函暨函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稱兩造前於90年3月5日已就謝○○之遺產達成系爭分割 繼承協議,由被繼承人謝○○繼承絕大多數謝○○之遺產,其中不動產之貸款債務由被繼承人謝○○負擔,而原告同意代為清償不動產上所有之抵押債權,故原告與謝○○及被繼承人謝○○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既已為謝○○及被繼承人謝○○清償所積欠之抵押債務,則原告自得請求被繼承人謝○○返還,於被繼承人謝○○死亡後,得主張自被繼承人謝○○之遺產扣除對被繼承人謝○○之債權4,774,059元後,餘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給兩造等語。惟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雖就前開主張提出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以為佐證,然本院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訊問被告謝○○、謝○○、謝○○是否看過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及是否由其親自簽名蓋章,謝○○、謝○○皆稱未見過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當時係由被告謝○○去處理等語;被告謝○○稱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係伊請代書去處理,裡面的文字及簽名皆係代書簽的,蓋章也是代書蓋的等語,是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僅就謝○○之積極遺產為分配,而未就謝○○之消極遺產為分割,且有部分繼承人並未見過系爭分割協議書內容,則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尚非無疑;更何況,縱認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為有效,細查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內容,並無就謝○○所遺留之債務為繼承分配,是謝○○之債務尚未達成分割協議,應屬謝○○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繼承,而非由被繼承人謝○○單獨承受謝○○所遺留之全部債務。原告雖就此主張其已為被繼承人謝○○償還前開款項,並提出原證2至12以為佐證。惟謝○○所遺留之債務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繼承,而非由被繼承人謝○○單獨承受謝○○所遺留之全部債務,是縱使原告有先給付金錢清償謝○○遺留之債務,但也不能就此認定係替被繼承人謝○○一人所清償,而應認為係替謝○○之全體繼承人為清償,方為合理。至於,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312條及民法第867條抵押不動產讓予效力之法理,應係由被繼承人謝○○承擔謝○○所遺留之全部債務云云,惟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867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上開條文內容,均無法說明何以謝○○所遺留之全部債務,應由被繼承人謝○○一人單獨繼承,其他繼承人毋庸繼承謝○○所遺留之債務,是此部分原告所主張之法律依據,顯不可採。更何況親屬間金錢往來原因多樣,原告所提相關匯票及支票影本亦無記載匯款原因為何,本院尚難遽以認定前開物證即為原告與被繼承人謝○○具借貸關係之憑證。縱認原告所為係為謝○○償還其消極遺產,然承前所述,謝○○之消極遺產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且本院亦查無謝○○之繼承人有拋棄繼承之情事,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是原告縱先為清償,仍僅屬謝○○之繼承人間內部分擔額之追償問題,與本件無涉,從而,綜合原告所提全部事證,尚難使本院形成對其有力之心證,原告前開主張為無理由。 (四)查本件兩造被繼承人謝○○之遺產,並無以遺囑限定不得分割 ,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屬有據,依法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係以優先清償原告主張對被繼承人謝○○之債權為前提,而本院認為原告之上開主張為不可採,已如前述,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自難謂公平。至被告謝○○所提之分割方案,係由兩造就被繼承人謝○○所遺留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符合遺產之利用與繼承人之全體利益,亦未影響被告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應分得之權利。另被告謝○○、謝○○、謝○○、謝○○皆同意將渠等對被繼承人謝○○之應繼分移轉予原告,此有民事聲明書、印鑑證明在卷可憑。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陳述及卷內事證,認被繼承人謝○○所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註:幣值均為 新臺幣) 編號 財產種類 名稱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25.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21.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3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5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47 4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62.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5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6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448.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7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20.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360 8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89.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9 房屋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0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後側平房,權利範圍:全 1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4,152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取得。 12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款:189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取得。 13 彰化縣田中鎮農會信用部存款:277,118元(含所生孳息) 附表二:兩造就被繼承人謝○○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謝○○ 6分之1 6分之2 2 謝○○ 6分之1 6分之1 3 謝○○ 6分之1 6分之1 4 謝○○ 24分之1 毋庸負擔 5 謝○○ 24分之1 6 謝○○ 24分之1 7 謝○○ 24分之1 8 謝○○ 6分之1 6分之1 9 謝○○ 6分之1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