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HDV-113-重家繼訴-7-20241120-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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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黃民主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被 告 黃曼華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 複代理人 廖煜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偕同原告領取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元興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並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 分割。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元興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依 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元興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去 世,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2。黃元興去世時留有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二編號11至15號為兩造之姐姐黃蘭蕙於104年2月8日死亡時所遺留而由黃元興繼承之遺產。兩造於112年2月21日時,已就黃元興所遺如附表一、二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現金部分由原告分得新臺幣(下同)11,795,715元,被告分得5,857,434元,附表二編號1至10之股票由兩造各取得股權1/2、編號11至15之股票及基金則由原告取得;惟兩造達成協議後,被告竟拒絕履行,爰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又黃元興去世後,原告已先行繳納1,058,523元之遺產稅,被告應分擔1/2即529,262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1.被告應偕同原告領取被繼承人黃元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並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配取得。2.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元興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配。3.被告應給付原告529,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僅為草稿,並非正式協議,原告依系爭 協議請求履行應無理由;又原告曾同意伊取得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號建物面向○○街右側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伊始在系爭協議簽名,然原告事後反悔於112年9月間請求伊遷離建物,倘鈞院認為兩造成立系爭協議,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請求撤銷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黃元興之子女,應繼分各1/2;黃元興於111 年11月14日死亡,遺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投資及股票,附表二編號11至15之股票為黃元興繼承自黃蘭蕙之股票,並由兩造再轉繼承,兩造於112年2月21日簽署系爭協議,形式真正不爭執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卷一第341頁),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系爭協議在卷為憑[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21至47頁],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黃元興所留遺產,已達成系爭分割協議,是 否有據? 1.按遺產分割協議為共同繼承人間以分割遺產為目的之債權行 為,分割之方法並無明文規定,只需經共同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即可。查兩造與原告之配偶、原告之兒子黃昱荃,以及被告之配偶共同於112年2月21日在原告住處,協商黃元興之遺產範圍及分配,協議內容包含黃元興之現有存款、應有存款之計算與分配,股票、黃蘭蕙名下股票基金等項目之分配,兩造並於協議簽名,系爭分割協議之文字為黃昱荃所書寫,並由黃昱荃在兩造面前蓋印兩造之印章等情,為證人黃昱荃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並有系爭分割協議在卷為憑(見臺中地院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66、67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分割協議形式上真正(見卷一第341頁),可信兩造確有就黃元興之遺產範圍為何、應如何分配等節為協商並簽署系爭分割協議。 2.被告雖抗辯系爭分割協議僅為草稿,並非正式協議等語。經 查:證人黃昱荃即原告之子到庭證稱:系爭分割協議在原告住處訂立,現場有兩造、伊母親、被告之配偶及伊在場,原告提出黃元興之存摺、照顧黃元興期間之所有金流及支出證明、原告及伊母親之手記帳冊,被告提出黃元興之臺灣銀行帳戶金流文件、存款餘額數字等為協商依據,遺產之認定則為國稅局之申報試算通知書,系爭分割協議是伊寫的,大家討論可以接受伊才寫上去,伊寫完也有向兩造確認;系爭分割協議中應屬公款之意思,是兩造合意應屬於黃元興遺產之範圍,其中354萬元是大姑姑(按指黃蘭蕙)之遺產由黃元興繼承之部分但匯至被告帳戶,1,000,000元、190,000元、849,000元是伊父母發現黃元興之帳戶遭被告異常提領之金額,兩造同意回復為黃元興之遺產,喪葬費359,281元也是兩造同意之費用,伊寫完之後由兩造各自簽名,並授權由伊在兩造面前用印;黃蘭蕙名下的股票、基金因當初黃蘭蕙曾有遺囑要分配給原告,被告也同意讓原告處理,才有授權原告繼承的文字等語(見卷一第66至72頁),核與黃元興元大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黃元興元大銀行帳戶)於105年9月14日轉帳1,000,000元至被告設於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元大○○分行帳戶);於105年11月21日轉帳190,380元至被告元大○○分行帳戶;於107年10月22日轉帳849,000元至被告元大○○分行帳戶等節相符,有系爭黃元興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元大○○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可稽(見卷一第217至220頁、第311頁)。可信兩造均知悉黃元興之銀行帳戶確有前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始協商討論應歸屬於黃元興遺產之範圍,被告並知悉系爭分割協議之內容後,方在協議書上簽名,是兩造就系爭分割協議之內容應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分割協議已合法成立,應足認定。 3.被告雖以事後與黃昱荃之對話紀錄以及黃元興設於臺灣銀行 ○○分行之帳戶資料,抗辯系爭協議僅為草稿云云。查證人黃昱荃證稱:簽訂系爭協議時,大家有針對臺灣銀行○○分行904萬多元討論,伊母親有拿出一疊帳冊,大家合意對這個金額沒有意見,才簽署系爭分割協議,事後被告有提到希望看到104年起原告提領的支出明細,伊才傳資料給被告等語(見卷一第122、123頁)。審諸被告與黃昱荃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2月21日晚間6時52分許,即傳送被告所書寫之「黃元興臺灣銀行帳戶領取明細104年7月至111年10月止」,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卷一第47頁),堪認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時,應已知悉黃元興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或已提出上開領取明細作為討論基礎,否則豈能於簽署協議當天即提出該詳盡之提領明細,可信兩造於協商時,被告確已知悉黃元興臺灣銀行○○分行帳戶之提領情形,而未爭執原告有超出合理使用範圍之情形,並簽署系爭分割協議,尚難以被告與證人黃昱荃嗣後之對話內容,遽認兩造未成立系爭分割協議。 4.況除納入系爭分割協議協商之3,540,000元、1,000,000元、 190,380元、849,000元等金額外,依被告元大○○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可知,105至107年間黃元興設於元大○○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多筆金額轉至被告上開帳戶,此有被告之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查(見卷一第217至220頁)。參諸證人黃昱荃證稱:兩造討論時,伊父母有製作被告超額提領的excel表,系爭分割協議與實際的excel表的金額有落差,因為伊當一個中間人,想說服伊爸媽可以接受等語(見卷一第68頁),並提出前開excel表格為據(見卷一第103、105頁),參諸前述表格,原告認遭被告超額提領之款項應達800餘萬元,然兩造仍以557萬餘元達成協議。可信兩造於協商時,確有提出相關存摺、帳冊資料,經折衝協調後,始認定應歸屬於黃元興遺產之金額而訂立系爭分割協議,是被告主張系爭分割協議僅為草稿難認可採。至被告於本件訴訟時雖抗辯上開金額為黃元興贈與云云,然兩造既於該日協商黃元興之遺產範圍,並同意將上開金額納入遺產分配,被告即應受系爭分割協議之拘束,而非事後爭執非屬遺產範圍。 5.再參以被告係以黃昱荃與渠以LINE對話之回復內容「從104. 5.12開始到111.11.02期間共7年6個月共支出107萬9514元」,主張原告亦有溢領黃元興設於臺灣銀行○○分行帳戶2,475,486元,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查證人黃昱荃所稱之支出金額計算方式,應為黃元興設於臺灣銀行帳戶於104年11月13日,該帳戶存入黃蘭蕙之遺產後總額為10,121,799元,及黃元興於111年11月14日去世時尚有9,042,285元之差額,並非於該期間照顧黃元興之合理支出,被告以此認為渠等未將原告超額提領黃元興設於臺灣銀行○○分行之存款納入協議,故協議不成立云云,難認有據。 ㈢被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應無理由 : 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被告主張因原告向其表明可取得「彰化縣○○鎮○○里00鄰○○巷 00號建物面向○○街右側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願意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始簽署系爭分割協議,原告嗣後竟於112年9月28日另案請求伊遷離系爭建物,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等語。然觀諸系爭分割協議,未有任何文句記載兩造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有何協議,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分割協議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有何關連性之證據,難認原告有於簽署系爭協議時,承諾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歸屬被告,如被告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為如此遺產分割之交換條件,自應於系爭分割協議記載明確,難認被告主張可採。 ㈣原告請求依附表一、二之方式繼承有無理由: 1.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並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2.查系爭分割協議約定黃元興如附表一所示現有之現金存款, 原告分配11,795,715元、被告分配5,857,434元;黃元興之股票部分雙方平均分配股數;黃元興繼承自黃蘭蕙之股票基金則授權原告繼承等語(見臺中地院卷第45頁),則黃元興所遺之現金存款、股票,兩造之分割協議應屬明確,自應依協議履行。 3.至兩造再轉繼承黃蘭蕙之股票、基金部分,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係記載「授權」原告繼承,被告抗辯此部分與其他項目之用語不同,故兩造並無達成由原告繼承之協議等語。查證人黃昱荃證稱:協商時原告有提到黃蘭蕙遺囑說股票、基金要給原告,後來大家協商被告有同意,就讓原告去處理,才會如此約定等語(見卷一第72頁),堪信系爭分割協議所稱「授權」之意,應指該股票、基金兩造同意可由原告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即分配予原告之意。被告雖主張該段並未蓋印兩造印章,而與其他段落不同,故為達成協議云云;然兩造已於協議右下角簽名,可信已達成協議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如兩造經折衝後就此未達成協議,應無須記載於該書面,如已記載則應刪除。從而,系爭分割協議內既已明確記載「黃蘭蕙名下股票基金授權黃民主繼承」之文字,可信兩造確有達成此部分之分割繼承協議,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至被告雖提出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受益權單位保管單,抗辯該富邦證券之基金係由伊與黃蘭蕙合買等語(見卷一第53頁),然被告並未提出原本,難認該文書為真正,況依肉眼觀之,前開保管單右上角之字跡,與保管單內容之申購人、通訊地址等欄位之字跡,其字型與筆勢有所不同,難認右上角之字跡為黃蘭蕙所為,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4.從而,兩造既已於充分協商後,就系爭遺產如何分割,達成 系爭分割協議之具體共識,全體繼承人自應同受拘束。現因被告不願配合履行,原告遂依系爭分割協議之約定內容,請求被告協同就黃元興所遺附表一存款及附表二之股票、基金,按前述分配意旨分配,應認均有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遺產稅之半數529,262元, 應無理由: 1.按契約與不當得利,固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 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是以,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殊無由當事人就同一原因事實,同時以契約及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而為請求之餘地。 2.查黃元興遺留如附表一之金融機構存款總額應為18,711,673 元,然僅就17,653,150元為分配,顯然已扣除遺產稅1,058,523元,此據證人黃昱荃到庭證稱:系爭協議之1700多萬元應該是已經扣除應繳納之遺產稅才會是這個數字等語(見卷一第75頁)明確,足信兩造就系爭分割協議之分配範圍已扣除應納之遺產稅額,亦即兩造已協議遺產稅額應自系爭遺產支出,是原告自應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自系爭遺產繳納遺產稅額,縱原告以自己之資產支出上開遺產稅額,原告亦應依系爭協議請求自遺產扣還,而非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以自己之財產支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529,262元應無理由。至原告以自己之資金繳付遺產稅後,自得依系爭分割協議,自如附表一之遺產扣還上開金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已於112年2月21日成立系爭分割協議,原告 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被告依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黃元興所遺之遺產,應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擔之遺產稅額529,262元及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黃元興遺產(現金部分) 編號 項目 分割方法 1. 黃元興於臺灣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 原告取得其中新臺幣11,795,715元;被告取得其中新臺幣5,857,434元。 (其餘款項為黃元興之遺產稅及喪葬費用) 2. 黃元興於華南商業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 3. 黃元興於中華郵政公司○○○○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 4. 黃元興於中華郵政公司○○郵局 (帳號000000000)之存款 5. 黃元興於中華郵政公司○○郵局 (帳號000000000)之存款 6. 黃元興於元大商業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存款 7. 黃元興於元大商業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存款 8. 彰化縣○○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存款 9. 彰化縣○○鎮○○○○○ 0○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 附表二:黃元興遺產(股票、投資部分) 編號 項目 股數/核定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旺宏 1479股 由兩造各自取得股數1/2。 2. 茂矽 22股 3. 台塑 5564股 4. 第一金 2444股 5. 台積電 9799股 6. 開發金 45390股 7. 中鋼 6090股 8. 國泰金 3528股 9. 玉山金 64191股 10. ○○信用合作社 60股 11.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6666股 由原告單獨取得。 12. 日盛高科技基金 10000股 13. 摩根大歐洲基金 9960.2股 14. 富邦科技基金 4802.6股 15. 野村平衡基金 8000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