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HDV-113-重訴-100-2024121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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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原 告 洪連東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律師 被 告 洪錫榮 訴訟代理人 洪昱志 被 告 洪成德 柯洪娟娟 洪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 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0月7日和土 測字第1535號、測量日期民國113年10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 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等共有人應依照原告民事起訴狀所提分割方案(甲方案)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943地號土地、94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㈡被告洪成德、柯洪娟娟、洪素貞(下分稱姓名,並合稱洪成德等3人)3人所分配坐落於民事起訴狀後附分割示意圖編號A土地上之建築物(未辦保存登記)如因分割登記後有侵害原告所有分配如編號B土地,原告有權拆除無權占有之建築物(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訴之聲明第㈡項(見本院卷第124頁);並於113年11月20日更正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請求合併分割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下稱和美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0月7日和土測字第1535號、測量日期113年10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99-200頁)。核原告前開撤回訴之聲明第㈡項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已生撤回效果;其所為分割方案變更,則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柯洪娟娟、洪素貞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兩造為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2筆土地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共有人未能就系爭2筆土地達成分割協議,茲為促進土地經濟效益,而有起訴請求為裁判分割必要;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依法得合併分割,上有1筆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段00號房屋(下稱35號建物),為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洪金發所興建,原告所提方案係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且讓各共有人分割後均能臨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6段(下稱彰美路6段),洪成德等3人持分較少,分割後讓其等維持共有,日後若有建屋需求,亦符合建築法之限制,是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附表二所示(下稱原告方案)。又因系爭2筆土地分配結果,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均有臨路,且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分配,各共有人利益相當,並無鑑定找補必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洪錫榮(下稱姓名)抗辯略以:其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 分割,亦同意原告方案,依原告方案分割不需要鑑定找補;其為洪金發之繼承人,35號建物為洪金發之全體繼承人共有等語。  ㈡洪成德抗辯略以:其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亦同意原告 方案,依原告方案分割不需要鑑定找補;其為洪金發之繼承人,35號建物為洪金發之全體繼承人共有,若原告要拆除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35號建物,會使得35號建物變成危樓,其認為很危險,要拆除就要全部拆掉,費用他們要負責。關於裁判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㈢柯洪娟娟、洪素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上開2筆土地相鄰、共有人完全相同,且系爭2筆土地同屬變更和美主要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案)都市計畫區,其等使用分區均為商業區;系爭2筆土地無套繪管制,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得分割等節,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彰化縣和美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和美地政113年7月9日和地二字第1130003785號函、彰化縣政府113年7月12日府建管字第1130261782號函、彰化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113年7月15日府建管字第113026735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21頁、第63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08頁)。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不能協議分割乙節,經核柯洪娟娟、洪素貞確實無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情形(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99頁至第203頁),原告上開主張亦屬可認。是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洵屬有據。  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2筆土地相鄰且均坐落於彰化縣和美鎮,系爭2筆土地均 有臨彰美路6段,於系爭2筆土地上有建物1筆即35號建物,上35號建物為兩造共同繼承所有,並無辦理保存登記,其餘土地範圍則為雜草、雜木及堆放雜物,並無明顯利用情形等節,業經本院函囑和美地政會同本院、洪錫榮、洪成德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勘驗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3年9月10日彰稅房字第113602791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166頁、第171-177頁、第181頁、第157頁)。系爭2筆土地利用情形,應屬可認。  ⒉本院審酌原告方案將系爭2筆土地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割 結果,使各共有人取得如附圖、附表二所示土地,上開分割方案使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均能取得完整土地,顯然利於經濟利用;且上開分割結果,復經到場之洪錫榮、洪成德表明同意(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01頁),且無經未到場之柯洪娟娟、洪素貞以書狀或言詞爭執,可認原告方案合於各共有人意願,是認原告方案應屬適切方案。又各共有人依原告方案分得之土地面積均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並無短少分配土地之情,且分得之土地均臨彰美路6段,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應相差無幾,考量訴訟經濟,應無需令共有人再耗費數額非微之鑑價費用,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鑑價找補之必要。是認系爭2筆土地分割方法如原告方案,各共有人間亦無互相金錢補償之必要。至於洪成德另陳以系爭2筆土地上之35號建物應由原告負擔拆除費用乙節,非本院於本事件得審究範圍,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附表 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始為公平;故被告洪錫榮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即不能認為有據。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677平方公尺)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平方公尺) 1 洪錫榮 15分之6 5分之1 15分之6 2 洪連東 15分之6 5分之1 15分之6 3 洪成德 15分之1 5分之1 15分之1 4 柯洪娟娟 15分之1 5分之1 15分之1 5 洪素貞 15分之1 5分之1 15分之1 附表二:原告方案 土地地號: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77平方公尺)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A 14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洪成德、柯洪娟娟、洪素貞按右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洪成德 3分之1 柯洪娟娟 3分之1 洪素貞 3分之1 B 273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 C 27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洪錫榮單獨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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