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CHDV-113-重訴-101-20241105-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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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劉佳欣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蘇俊憲律師 被 告 陳玲珠 沈家弘 林妤容 何嬋娟 祁煒悅 王秀緞 游燈富 蕭智程 張宏瑞 張岑瑄 張町瑄 傅慶修 陳金銓 黎炫秀 新宮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成 被 告 魏達峯 魏嘉良 魏嘉呈 魏珠軒 魏達瑜 賴亮旭 陳坤成 謝泰鈿 謝高秋芬 謝裕謙 謝裕恭 謝孟珊 魏大韋 魏志恒 魏妙玲 魏志鵬 魏文玲 魏文遠 柯亭妤 林縈潔 張鳳玲 陳松林 陳魏錦香 陳鄭甚如 魏維林 陳世英 曾涴莙 魏聖翰 魏志中 魏志成 魏美玲 魏雅玲 魏惠玲 葉可椏 侯文祥 劉承綱 陳金珠 呂美鳳 劉燕美 吳美瓊 陳玉彤 廖元堂 葉長發 魏珠靜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駁回其追加之訴: (一)原告前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6,864元。惟按訴 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具狀變更並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9,19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4,960元,扣除已繳納之876,864元外,原告尚應補繳8,0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其聲明第1 至4項及第11至14項提及徐秀櫻及徐錦城二人,惟原告起訴狀及民事追加被告狀均未有此二人姓名年籍住所,書狀不合程式,原告應於十日內補正,並逕送上開書狀及追加訴狀繕本予該二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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