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V-113-重訴-104-2025022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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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陳福丁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複代理人 蕭志英律師 被 告 徐鳳妹 賴旺裕 黃金章 追加 被告 洪永煌 吳鈴眞 洪明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永煌、吳鈴眞、洪明俐應就其被繼承人洪叔銘所有如附 表所示編號二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徐鳳妹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洪永煌、吳鈴眞、洪明俐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抵押權 予以塗銷。 被告賴旺裕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黃金章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溪湖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土地他項權利部(1)登記次序5之權利種類:抵押權、字號:溪字第003123號之擔保債權金額:新台幣17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㈡被告○○○應將坐落溪湖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土地他項權利部(2)登記次序6之權利種類:抵押權、字號:溪字第005026號之擔保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㈢被告○○○應將坐落溪湖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土地他項權利部(3)登記次序7之權利種類:抵押權、字號:溪資字第028370號之擔保債權金額:8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㈣被告○○○應將坐落溪湖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4)次序8之權利種類:抵押權、字號:溪字第008722號之擔保債權金額:5,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㈤被告○○○(即○○○○)應清償上開第一項被告○○○170,000元債務後,協同辦理塗銷第一項之抵押權登記。㈥被告○○○(即○○○○)應清償上開第四項被告○○○5,000,000元、利息、違約金債務後,協同辦理塗銷第四項之抵押權登記。㈦被告○○○應清償上開第二項被告○○○1,000,000元、利息、違約金債務後,協同辦理塗銷第二項之抵押權登記。㈧被告○○○應清償上開第三項被告○○○5,000,000元、利息、違約金債務後,協同辦理塗銷第三項之抵押權登記。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八項為:㈧被告○○○應清償上開第三項被告○○○800,000元、利息、違約金債務後,協同辦理塗銷第三項之抵押權登記;於113年11月21日以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七項為:㈡被告○○○、○○○、○○○應將坐落溪湖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土地他項權利部(2)登記次序6之權利種類:抵押權、字號:溪字第005026號之擔保債權金額:1,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㈦被告○○○應清償上開第二項被告○○○、○○○、○○○1,000,000元、利息、違約金債務後,塗銷第二項之抵押權登記;嗣於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被告○○○部分之訴,並於113年12月24日以書狀追加○○○之繼承人即○○○、○○○、○○○為被告,再於114年1月15日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第五至八項部分之聲明及○○○、○○○(原名:○○○○)、○○○分之訴,另追加聲明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經核原告追加後之聲明,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原告為原坐落溪湖鎮○○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後000地號 土地於民國88年12月27日經鈞院87年度訴字第522號裁判分割,原告分得G部分即分割後同段000-0地號土地。 ㈡原來起訴之被告○○○已於100年9月2日死亡,按繼承依民法 第1148條第1項規定應由其繼承人繼承,而○○○之繼承人為配偶○○○、長子○○○、長女○○○,爰追加○○○之繼承人○○○、○○○、○○○為被告。 ㈢被告○○○主債權之抵押權擔保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聲明第一 項更正為被告徐鳳妹應將坐落溪湖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土地他項權利部(1)登記次序5之權利種類:抵押權、字號:溪字第003123號之擔保債權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7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87年度訴字第522號民 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並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台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手抄謄本等影本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八百八十條所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縱債務人於其後之訴訟中就業經時效完成之請求權未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致受敗訴判決確定,對於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抵押權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亦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查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分別自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而可行使時起算,依序至88年10月31日、98年1月19日、99年1月10日、103年1月21日已逾15年未行使而消滅,且抵押權人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各該抵押權依序於93年10月31日、103年1月19日、104年1月10日、108年1月21日即已消滅。 ㈢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明文。系爭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抵押權登記名義人仍為○○○,○○○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取得該項抵押權,惟渠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徵。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二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分別就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塗銷各該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編號 權利人 土地地號 登記日期 權利種類 字號 登記次序、擔保債權金額 (新台幣) 設定權利範圍 債務人 設定義務人 存續期間 一 徐鳳妹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72年11月9日 抵押權 溪字第003123號 登記次序:5、本金最高限額170,000元 14210分之955 黃金章 郭美鳳即黃郭美鳳 72年11月1日至73年10月31日 二 洪永煌、吳鈴眞、洪明俐(即洪叔銘之繼承人)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84年6月7日 抵押權 溪字第005026號 登記次序:6、1,000,000元 14210分之570 鄭財福 鄭財福 82年10月20日至83年1月19日 三 賴旺裕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89年4月13日 抵押權 溪資字第028370號 登記次序:7、800,000元 14210分之570 鄭財福 鄭財福 83年10月11日至84年1月10日 四 黃金章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87年10月26日 抵押權 溪字第008722號 登記次序:8、5,000,000元 14210分之955 郭美鳳即黃郭美鳳 郭美鳳即黃郭美鳳 87年10月22日至88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