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HDV-113-重訴-133-2025012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原 告 賴滄洲 被 告 沈湖 訴訟代理人 沈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5,102.5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11月29日員土測字第191700號標示,編號甲部分(3401.67平方公尺)由原告賴滄洲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1700.83平方公尺)由被告沈湖單獨取得。 貳、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即如附表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由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提出分割方案如聲明。 二、觀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兩造所取得土地之北側均有產業道 路作為聯外道路,使兩造得繼續耕種,而原告在系爭土地之使用位置上,有農業電機設施逾三十年仍使用中;又被告對於同段834-1地號土地有應有部分,將來被告該應有部分得與本件所受分配之土地合併為一,利於土地之規劃使用;況同段834-1地號土地之西側亦有對外道路通行;故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尚屬公允。 三、原告聲明: ㈠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面積:5,102.5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予以分割,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11月29日員土測字第191700號標示,編號甲部分(3401.67平方公尺)由原告賴滄洲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1700.83平方公尺)由被告沈湖單獨取得。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載。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兩造自共有系爭土地迄今並無分管協議,被告以之前所占用 之位置為抗辯,顯不合理,又被告所提分割方案稱對外通路留六米面寬予原告,此舉漠視原告之應有部分達三分之二之事實,應平均分配即可,故不同意被告分割方案。 參、被告答辯: 一、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不符,使被告所取 得之土地過於狹長無法繼續耕作之外,分割後地形破碎顯然影響經濟價值,又被告之應有部分達三分之一,臨路之土地其面寬僅六米,顯不合理。此外,被告與訴外人所共有之同段834-1地號土地,已於多年前經鈞院裁判分割確定,將來已無法與本件系爭土地為合併,故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不利於被告,應不可採,爰提出分割方案如聲明。 二、系爭土地如空照圖所示(被證3),田埂北側係由被告耕 作使用多年,田埂南側由原告耕作,故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大致符合使用現況,亦比照原告方案提出六米面寬預留通路予原告,使原告所取得之土地得對外通行至南勢巷,不妨害其通行及農耕,並可合併利用鄰地即同段809、812地號之水利用地,更不影響被告於系爭土地南側所使用之電錶、水井等設施,則被告方案對於原告並無不利影響。 三、被告聲明: ㈠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面積:5,102.5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予以分割,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12月23日員土測字第206300號標示,編號A部分(3401.67平方公尺)由原告賴滄洲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1700.83平方公尺)由被告沈湖單獨取得。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由原告與被告 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伍、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或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何者較為可採?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卻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取。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均為兩造,且兩造均同意將本件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參酌原告本件所提之分割方案,又無法令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亦有所憑,自應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或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 款、第4 款定有明文。另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此有內政部所頒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可資參照。又彰化縣○○地○○○○○○○○○○○000○○○○○村鄉鎮○段000地號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由賴滄洲、吳洪秀琴等二人共有,吳洪秀琴於前揭條例修正施行後因買賣發生所有權移轉,故該地現為賴滄洲、沈湖等二人共有,則依據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該筆土地至多可分割為二筆」等語可參。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勘驗 系爭土地,北邊約一半臨私人道路,其餘無臨路,靠近道路部分土地種植之水稻已收割完畢,尚餘約三分之二土地,亦種植水稻未收割,爰諭知毋庸測量等情,有本院履勘現場筆錄及相關照片可稽。觀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兩造所取得土地之北側均有產業道路作為聯外道路,使兩造得繼續耕種,而原告在系爭土地之使用位置上,有農業電機設施逾三十年仍使用中;又被告對於同段834-1地號土地有應有部分,將來被告該應有部分得與本件所受分配之土地合併為一,利於土地之規劃使用;況同段834-1地號土地之西側亦有對外道路通行;故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尚屬公允。至被告所提分割分案如附圖二,將自己使用土地大部分盡量靠北,僅留六公尺寬給原告使用,罔顧原告土地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被告僅有三分之一事實,未留給原告合理使用位置,其方案為不公平之方案,自不可採用為本件分割方案。則本院認採取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由原告取得附圖一所示甲部分之土地、被告取得附圖一所示乙部分之土地、,將更有利於兩造所有土地之利用,並使土地之分割方法公平,增益系爭土地之使用效能。 四、綜上所述,本院兼衡系爭土地之現狀及土地利用效能、分割 共有物之目的及共有人間之公平性等情,認採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爰為分割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允。是斟酌兩造因分割系爭共有物所受之利益,認本件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核屬允洽。爰諭知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 李言孫 附表:彰化縣○村鄉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0 賴滄洲 6/9 6/9 0 沈湖 1/3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