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HDV-113-重訴-141-20241112-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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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黃金山 訴訟代理人 侯莘渝律師 被 告 陳慧珺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 複代理人 王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8年3月27日結婚,88年4月13日申請登記,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婚後由原告父母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頭期款,由原告於90年10月12日所價購,後續由原告貸款,並以原告薪資進行繳納,故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因原告婚後將存摺、印章及重要文件交由被告保管,未料,被告於91年7月2日盜用原告之印鑑章,並偽簽原告之署名,據以偽造原告之委任書,先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後,再於91年7月2日以原告為贈與人,被告為受贈人,偽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事務所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契約書既為被告所偽造,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兩造並不存在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並未成立贈與之債權契約,爰訴請確認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語。 二、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52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街000巷00號之房屋,於民國91年7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就前開土地即及建物於民國91年7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不存在,係因被告 盜用原告之印章並偽造其簽名等情,此為對原告有利之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縱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無贈與契約之原因關係,惟原告自91年7月2日起即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請求,於法無據。又系爭不動產於91年7月2日由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倘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迄至106年7月1日已罹於時效,原告遲至113年6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因消滅時效屆至而使該請求為無理由。是原告起訴確認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回復原告所有,均無理由等語。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06-10 7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8年3月27日登記結婚迄今,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 (本院卷第77-80頁)。 ㈡、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彰化縣○○市○○段000○號建物, 原為原告所有,於91年7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本院卷第53-71頁)。 ㈢、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盜用其印章及名義所為之贈與,請 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塗銷,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系爭贈與關係存在,被告則否認之。是原告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 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盜用其印鑑章,並偽簽其署名,申請印鑑證明後,再偽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被告所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印鑑章遭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迄未證明其印鑑章有遭人盜用之事實;且衡諸實務運作,申請印鑑證明通常須由本人親自為之,原告空言主張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及印鑑證明均係遭人盜蓋印章、署名所為,卻未提出積極證據以佐其說,自難逕信為真。是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盜用其印章及名義所為之贈與,請求確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應屬無據,已由本院認定 如前。則原告再以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亦屬無據。再原告請求既屬無據,被告所為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抗辯,即無贅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並無可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 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於91年7月2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原登記名義人 (權利範圍) 現登記名義人 (權利範圍) ①移轉登記原因 ②原因發生日期 ③登記日期 備 註 1 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 黃金山 (全部1分之1) 陳慧珺 (全部1分之1) ①配偶贈與 ②91年6月18日 ③91年7月2日 2 彰化市○○段000○號建物 黃金山 (全部1分之1) 陳慧珺 (全部1分之1) ①配偶贈與 ②91年6月18日 ③91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