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日期

2025-03-13

案號

CHDV-113-重訴-143-2025031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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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李美鳳 訴訟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賴坤成 訴訟代理人 陳宗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7日結婚,112年1月30日離 婚。緣被告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外遇,故兩造於107年11月12日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如被告再犯下背叛與不忠婚姻之事,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207-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56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龍門一街13號,合稱系爭房地)改歸原告所有(下稱A條件),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原告(下稱B條件)。惟被告仍於109年4、5月在大陸地區外遇,故被告應履行系爭保證書之義務。又系爭房地已以3,386萬元出售,扣除尚未繳清之貸款,剩餘價金尚有2,722萬5,289元(下稱系爭款項),應全數歸原告所有。原告雖已取得系爭款項,但因原告忘記有簽系爭保證書,故先以系爭款項返還被告父親就系爭建物所支付之1,086萬元頭期款、裝潢費,另被告亦向原告借款1,250萬元,故原告最終僅取得386萬5,289元,但原告應取得之金額為2,722萬5,289元,茲請求A條件系爭款項之半數即1,361萬元;以及B條件之200萬元。爰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保證書後,被告於109年4、5月間 認識一名酒店女子並短暫交往及共同出遊,並於109年10月間結束交往。被告雖違反系爭保證書約定,然系爭房地自購買時起即登記在原告名下,嗣原告於111年3月28日出售系爭房地後,系爭款項亦由原告取得,故被告已履行A條件。至於原告嗣後自願將被告父親之出資款項返還被告父親、原告借款被告,均係與系爭保證書無關之另一行為,不得要求自買賣價金中扣減,且被告亦否認有向原告借款1,250萬元,縱有此筆借款,兩造亦已於離婚協議書中清算夫妻剩餘財產時結算,自不得要求扣減。又系爭保證書所約定給付條件總額高達3,000萬元以上,遠高於一般侵害配偶權及外遇切結書酌減後之金額,顯有過高之虞,而應予酌減,又被告已履行部分達2,722萬5,289元,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350-351、386頁):  ㈠兩造於100年5月7日結婚,112年1月30日兩願離婚。  ㈡系爭房地在103年3月20日起登記在原告名下,惟被告就系爭 房地至少有半數之權利。  ㈢兩造於107年11月12日簽立系爭保證書,約定被告即日起不可 再犯下背叛與不忠於婚姻的事,如再犯,被告應對原告為以下給付:⒈臺中市政鄉頌房子(即系爭房地)改歸原告所有(即A條件)。⒉給付現金200萬元(即B條件)。⒊大陸東莞星河城房子賣出,錢平均分配。上開約定係作為賠償107年11月12日以後,被告發生背叛與不忠於婚姻的事時,原告所生之非財產損害。  ㈣被告於109年4、5月間與一名大陸地區女子交往並共同在大陸 地區出遊,嗣於109年10月間結束交往。被告所為該當系爭保證書所約定背叛與不忠於婚姻的事。  ㈤原告於111年3月28日以3,386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蔡 佩君,扣除尚未繳清之貸款,剩餘價金為2,722萬5,289元(即系爭款項),並於111年5月27日匯入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系爭房地並於111年5月1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佩君。  ㈥原告取得系爭款項後,以部分系爭款項返還被告父親就系爭 房地所支付之1,086萬元頭期款及裝潢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配偶間因特定原因為增加婚姻共同生活安全感或因追求幸 福目的,訂立之所謂「外遇切結書」,承諾當有外遇情事發生,給予一定金額之賠償金者,除雙方已具體表明該給付內容之目的、對象外(例如約定含財產權之損害),原則上當認屬精神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之約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基於契約自由及精神慰撫金賠償制度,亦係課予行為人不利益,其功能有填補精神上損害、慰撫及預防危害之發生,不能認係無效契約。違反外遇切結書約定條款承諾給予一定數額之精神慰撫金,非不得於切結書上具體約定賠償數額,亦有降低舉證責任困難之功能。惟如對負賠償責任一方顯然過苛者,非不得請求法院予以酌減,其量定標準,當應審酌侵害程度、被害人承受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保證書所定A、B條件乃就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若與其他女子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行為時,就此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所為之約定,被告於簽立系爭保證書後,猶於109年4月、5月間與其他女子交往、出遊而有背叛與不忠於婚姻之事,自應履行系爭保證書所定義務。惟原告既已於111年3月28日出售系爭房地並取得系爭款項,足認系爭房地已改歸原告所有,是被告已履行A條件,應堪認定,原告再依系爭保證書所定A條件請求被告給付1,361萬元,即屬無據。至於原告取得系爭款項後再將部分款項交付被告及被告父親,係與系爭保證書無關之他項行為,不得謂被告未履行A條件,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未履行A條件,自非可採。又上開事證已明,原告併聲請對被告為當事人訊問,亦無必要,併予敘明。㈢次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違背婚姻之忠實義務,違反系爭協議書之承諾,與其他女子發生婚外情,破壞婚姻生活之信任及圓滿,足令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考量被告違反忠實義務之情節,並參酌原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及收入,現已離婚,仍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語(卷第323頁);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現已離婚並扶養2名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語(卷第310頁),再兼衡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卷第253-264、283-289頁)所示:原告112、111年名下財產價值約300萬元,被告112、111年名下財產價值約700萬元等情,認系爭保證書所約定之A、B條件,其價值顯然高於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故被告抗辯系爭保證書所約定之條件應予酌減等語,當屬可採。再考量被告所履行之A條件,其價值已高達2,722萬5,289元並已履行完畢,故本院認B條件所定給付應酌減至零,是原告依系爭保證書B條件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5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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