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HDV-113-重訴-144-20241111-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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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原 告 豐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又良 訴訟代理人 高宥翔律師 陳湧玲律師 被 告 林信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訴訟, 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2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足佐,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