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V-113-重訴-155-2025022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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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原 告 陳美美 被 告 王宗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13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以王宗聖、許鈞洲、王豪逸、陳哲偉、吳浩維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與許鈞洲、王豪逸、陳哲偉成立調解,復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對吳浩維之請求,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卷第101頁),合於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楷翔、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於民國 112年10月初,與被告、陳哲偉、王豪逸、許鈞洲等人組成詐欺集團,被告擔任「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受騙後交付之款項,再將之交付予「收水」。緣詐欺集團先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松泙」、「鄭柯柯」、「營業員-陳柏彥」等帳號,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將帳戶補足至實際獲利金額始可提領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後,再由被告依邱楷翔之指示,於112年10月6日上午某時許,列印並偽造還款憑證收據及「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員「吳子賢」之工作證各1張。嗣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號前之停車場,向原告出示前開偽造之文書,收取原告所交付之240萬元現金,再依邱楷翔之指示轉交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致原告受有240萬元損害,扣除原告與其餘共犯已和解之100萬元,尚餘14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同意原告上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對訴訟標的認諾(本院卷第150頁),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敗訴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