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V-113-重訴-167-20250331-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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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原 告 丞盈金屬材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文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黃鴻儒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係原告丞盈金屬材料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黃鴻儒請求返還自民國(下同)98年10月至100年5月間占有公司存放在銀行帳戶內款項。與前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號(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2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下合稱前案判決)係家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鴻儒向丞盈金屬材料行有限公司(創立之初為『有限公司』,嗣於106年6月7日由黃鴻文擔任法定代理人後才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賠付未存入公司銀行帳戶內貨款,並由家誠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收受。」,足見前案判決與本件並不相同,核非屬同一事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問題。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1萬元,其中550萬元自98年10月19日起,餘51萬元自98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2日提出書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4萬8486元,其中550萬元自98年10月19日起,其中51萬元自98年10月20日起,其中20萬元自99年1月15日起,其中83萬8486元自100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基本事實相同,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黃憲渥(父)與黃鴻文(次子)、被告(長子)為父 子關係,黃鴻文與被告為兄弟關係。被告前於98年6月11日,因刑事侵占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39號),在該案承辦檢察事務官協調下,與黃憲渥(前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立股權轉讓同意書,約定「(出讓人)被告將其名下持有原告公司之股權1380萬元轉讓予(受讓人)黃憲渥」。未料,被告明知其已非股東、無權擔任董事或是代表原告公司,竟於98年10月8日擅自填具推選其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之股東同意書,以此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負責人及更換公司存摺之印鑑章。黃憲渥嗣提起確認之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確認被告與原告公司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71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下合稱系爭董事案件)駁回而告確定。 ㈡然而,於確認系爭董事案件訴訟期間(自98年10月29日起至1 00年9月15日),被告分別於①98年10月19日自原告公司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②98年10月19日自原告公司所申辦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帳戶賣出美金10萬3742元(約新臺幣335萬3460元)存入原告公司所申辦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再從該帳戶申請開立支票領取350萬元;③98年10月20日自原告公司所申辦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領現金51萬元;④99年1月14日自原告公司所申辦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以及⑤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00年間開立予原告公司退稅款83萬8486元之支票(票號:NE0000000號)兌現後存入被告自己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私下為掏空原告公司資產之行為。 ㈢被告既已於98年6月11日簽立「股權讓與同意書(即:同意將 名下持有原告公司之股權1380萬元轉讓予黃憲渥)」,以及98年6月17日簽立「股東同意書(即:同意由黃憲渥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自該日起已知悉其不屬於原告公司之股東,自不得擔任董事,更遑論代表原告公司行事;而系爭董事案件亦已肯認上情,從而被告於上揭「貳、一、㈡」所示時間所為提領或存取行為,均屬無法律上原因持有本應存放在原告公司之銀行帳戶內款項。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如更正聲明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原告係重複起訴,不同意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聲明。再者, 被告在為提領或存取時,均係有權代表原告公司,而非以被告個人名義為之,怎麼可以說公司的錢都跑到被告的口袋?況被告若真有涉及不法,豈會拖至快15年才提起訴訟,沒有人會記得那麼久以前各筆金流,分別係作為何事使用。退步言之,縱然系爭董事案件,嗣後確認被告與原告公司之董事關係不存在,惟於提領或存取當下,以公司登記之外觀而論,被告具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對原告公司所為提領或存取行為,均非侵權行為,且先前被告被訴涉嫌業務侵占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在案(其餘涉嫌侵占原告公司其他財產、恐嚇、偽造文書等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證被告未有何不法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 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案件迭經審理,迄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縱然事實狀態有所變動,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該案「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危險狀態,應回溯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始得以確認狀態。 ㈡經查: ⒈被告自96年5月24日擔任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商工登 記查詢資料在卷為佐(見彰檢97他139卷第28頁)。而被告有於上揭「貳、一、㈡」所示時間,以原告公司之名義為提領或存取行為,業據原告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支票代收簿、存摺明細、帳冊明細等件為憑,而被告就此部分未置爭論,僅泛稱「有可能是」或「太久沒有印象」等語,堪信為真正。至於被告對自己曾於98年6月11日簽立「股權讓與同意書(即:同意將名下持有原告公司之股權1380萬元轉讓予黃憲渥)」,以及98年6月17日簽立「股東同意書(即:同意由黃憲渥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一事,予以辯駁,並稱「有請訴外人黃珮甄向黃憲渥代為轉達,應於15日內即98年6月26日前回覆,是否同意依約定條件和解並履行,但黃憲渥不同意和解,故已依民法第92、93條規定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等詞。 ⒉惟就兩造爭執內容,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於斯時究竟有無 權利提領或存取上揭「貳、一、㈡」所示金額?經查,兩造對於被告何時喪失原告公司(註:當時為有限公司,尚未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之身分有所爭執,而系爭董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0年5月24日,依上開實務見解及說明,被告應自該案判決確定(最高法院裁定)後,回推至100年5月24日起算,始喪失在原告公司執行業務董事之身分。而被告於上揭「貳、一、㈡」所為提領或存取行為,均在98年10月至100年5月間,被告當時其以原告公司執行業務董事之身分,向銀行所為提領原告公司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或兌現原告公司持有支票之行為,核屬有權代表原告公司為之,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即:無法律上原因提領或存取原告公司財產)不符。原告主張被告雖早就簽股權讓與同意書、股東同意書等語,惟該等同意書,係原告主張被告非董事所依之證據資料而已。確認被告與原告公司董事關係不存在,其確認之訴即為其法律關係存否。原則上,不能以日後判決,回溯反推被告於簽認上開文書當時,即當然不具有代表原告公司之資格。原告之主張,尚不可取。至於原告或會認為因訴訟期間長遠,而影響確認董事關係存在否之權益。惟此當時,本應另以保全程序處理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更正聲明所示之金額704萬8486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