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HDV-113-重訴-169-20250210-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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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原 告 瓏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梅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被 告 圓寶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勝煌 訴訟代理人 賴柏凱 賴郁晨 張績寶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聲請對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09萬3,257元範 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以112年度全字第50號裁定獲准(下稱系爭裁定)。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08號裁定(下稱第108號裁定)廢棄系爭裁定。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2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㈡伊為撤銷假扣押,於113年2月19日依系爭裁定提存擔保金309 萬3,257元,嗣於同年9月18日領回擔保金,因而受有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9萬9元。又被告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執全字第242號受理,於113年1月31日派員查封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0號建物內之冷凍壓縮機等物品,使伊無法如期出貨,遭訴外人源冠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冠公司)於同年8月間解除契約,要求返還訂金716萬元,而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5萬9元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25萬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裁定經第108號裁定以假扣押原因釋明不 足為由廢棄,然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本於職權所為判斷,自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縱認伊須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負賠償責任,因提存所已依提存法第12條規定支付利息與原告,自無適用民法第203條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餘地。又原告未敘明源冠公司退貨與本件假扣押有何關聯,自難認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1、122、135、163頁,並依 判決格式調整用語及修正文字): ㈠被告前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309萬3,25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經本院於112年12月15日以系爭裁定獲准;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中高分院第108號裁定廢棄系爭裁定;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2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㈡被告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執全字第242 號受理,於113年1月31日派員查封原告所有之冷凍壓縮機等物品。 ㈢原告於113年2月19日依系爭裁定提存擔保金309萬3,257元, 據以聲請撤銷假扣押;嗣於113年9月18日領回擔保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㈡若肯認,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 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假扣押裁定,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實係廢棄之意)之情形而言。至因聲請人未能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7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民事判決可參)。 ㈡查被告前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309萬3,257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經本院於112年12月15日以系爭裁定獲准;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中高分院第108號裁定以「相對人所舉證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為由,廢棄系爭裁定,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2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裁定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足見第108號裁定之理由,係因被告未能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非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即與聲請假扣押自始不當之情節有異,尚非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範疇,則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25萬9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725萬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