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HDV-113-重訴-173-2024102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原 告 巫建利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宥任、王晉甫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萬2,136 元,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行為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係侵害國家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管理與監督,以及廢棄物清理法保障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國家社會法益(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立法意旨參照),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土地所有人並非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879號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13年8月6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就聲明㈠騰空返系爭建物部分,此部分與系爭刑事案件事實無涉,仍應繳納裁判費,而原告所執租賃契約書則係記載租金每月9萬元,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以此核算系爭建物交易價額應為1,080萬元(計算式:9萬元×12月÷10%=1,080萬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0萬元。就聲明㈡被告應連帶給付967萬元及上開利息部分,其中租金部分為144萬元,此部分亦與系爭刑事案件事實無涉,仍應繳納裁判費;另其餘823萬元部分,則為系爭建物內廢棄物之搬遷、清運及回覆原狀等費用,惟本院113年8月6日112年度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乃被告陳宥任、王晉甫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罪,揆諸首揭說明,其不法內涵在行為人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即,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行政不法作為刑事不法之內涵,其堆置廢棄物是否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在非所問,非保護個人法益之犯罪甚明,故原告請求系爭建物內廢棄物之搬遷、清運及回覆原狀等費用823萬元部分,自非屬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生,此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綜上所述,據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民法之結果,原告本件之訴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起訴為不合法,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核原告訴訟標的價額為2,047萬元(計算式:1,080萬元+967萬元=2,04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2,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