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HDV-113-重訴-173-20241213-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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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原 告 巫建利 被 告 陳宥任 王晉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9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並非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所請求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租金部分,亦與刑事犯罪無關,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萬2,136元,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3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7、87、89頁)。是本件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