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CHDV-113-重訴-19-2024112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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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莊晴富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被 告 林定翊 蔡淳蓁 林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林定翊、蔡淳蓁、林弘偉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7月16日鹿土測字第813號標示編號A部分(2922.85平方公尺)工廠、編號B部分(1797.42平方公尺)菜園、編號C部分(515.12平方公尺)菜園、編號E部分(514.23平方公尺)雜木均騰空或清除,並將土地、建物均返還原告。 貳、被告林定翊、蔡淳蓁、林弘偉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7月16日鹿土測字第813號標示編號D部分之第一層(72.10平方公尺)、第二層(76.42平方公尺)、第三層(76.42平方公尺)之建物均騰空,並將建物返還原告。 參、被告林定翊、蔡淳蓁、林弘偉應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前 二項內容均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333元。 肆、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伍、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065,2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等如以新台幣6,195,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5年間與被告林弘偉成立買賣契約,購買取得坐落於彰化縣福興鄉福園段102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登記為所有人(同段204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下稱系爭地號土地);又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2建號建物(門牌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彰化縣○○鄉○○村○○街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全部廠房、辦公室)及其他地上物等(下稱系爭房屋),亦一併購入而取得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此有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登記謄本影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納函文可稽(原證一)。  二、當時出賣人即被告林弘偉之父即被告林定翊,向原告承租 系爭土地及房屋作為工廠營業使用後,欠租無法給付,兩造協商後,乃於107年6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二)及不動產租賃契約(原證三)。依買賣契約載明被告林定翊願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45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首期價款900萬元被告應於契約成立後三年內,以六個月為一期分六期給付,每期應給付價金150萬元,三年期滿後,被告應一次給付餘款與原告。而依租賃契約,兩造約定系爭土地及房屋由原告出租被告林定翊,約定租期自107年6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止,共六個月租金50萬元。  三、詎料,被告林定翊嗣後未依約按期給付買賣價金分期款項 ,亦未依租約按時給付租金,積欠超過二期以上,迭經原告催討未獲回應,原告始於107年11月23日寄發「土城郵局存證信函000335號」(原證四),向被告林定翊限期五日給付買賣價金及租金,並表示因租期將於107年11月30日屆滿,屆時若未能依限給付買賣價金及積欠租金,則租期屆滿後原告將不再續租,並要求被告林定翊屆時應立即自系爭土地及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惟被告林定翊仍未依催告內容給付買賣價金及積欠租金,租期屆滿後亦未與原告重新簽訂新租約,故根據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兩造之租賃關係,業已因107年11月30日屆期而當然消滅不復存在。  四、原告前曾於鈞院訴請被告林定翊自系爭土地及房屋騰空且 返還原告(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前案),並追加本件被告蔡淳蓁為前案被告。前案訴訟繫屬中,兩造於111年1月27日簽訂和解協議書(原證五),雙方約定以4,200萬元和解,被告林定翊、蔡淳蓁與林弘偉應於111年3月31日前連帶給付原告和解金頭期款100萬元,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至給付額度達400萬元為止(不含前述頭期款100萬元),被告完成前述條件,原告願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於被告林弘偉取得銀行核貸額度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林弘偉名下,由渠持以向銀行貸款,貸款中至少須撥付代償原告1,600萬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在一個月內補足,若被告未於前述期限內辦理貸款或未依和解書第二條第1、2項之約定履約,被告願自系爭土地及房屋騰空且返還原告。上開和解書經兩造簽訂完成後,雙方乃依和解書第三條之約定,分別撤回對他方之全部訴訟。  五、詎料,被告未依和解書履行約定,迨111年5月5日始匯付1 00萬82元,顯已違背和解書第二條第1項之約定,嗣後亦未依同條第2項之約定按月給付40萬元達400萬元額度,截至112年3月31日止,包含前述的100萬82萬元,合計僅支付146萬7,725元予原告,遑論被告亦未依和解書第二條第4項之約定,按月匯付三萬元之利息予原告,顯見被告違背和解書之約定。俟112年3月31日屆至被告確無履約後,本欲依法訴請返還系爭不動產,惟被告此時表達希望能再延長給付期限,原告本於多年情誼勉強應允,故雙方於112年4月6日簽署「合約書增補協議書」(原證六),將和解協議書(原證五)第二條第2項之第二期款給付期限延長至112年6月15日,除增補協議書另有約定外,其餘仍依和解協議書(原證五)之約定處理。惟自合約書增補協議書(原證六)簽訂完成後,被告僅再給付了22萬9,761元,仍未履行和解協議書與合約書增補協議書之約定,故依和解協議書(原證五)第二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即負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騰空且返還原告之義務。  六、為此,原告乃委請律師寄發「桃園慈文郵局存證信函0010 07號」(原證七),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十日內,將系爭土地及房屋騰空且返還原告點交完畢,另被告前已給付之相關款項,均按照和解協議書(原證五)之約定,聲明沒收不予歸還。惟因被告仍未將系爭土地及房屋騰空且返還原告,已逾越存證信函(原證七)之期限多時,爰依和解協議書(原證五)第二條第3項之約定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37條參照)、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起訴請求如聲明。  七、此外,依合約書增補協議書(原證六),被告應於112年6 月15日前將相關款項償還原告完畢,惟渠等卻未依約履行,則被告至遲自給付期限末日之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因違約而再無合法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而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自屬不當得利,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應自112年6月16日起至訴之聲明第一項內容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不動產租賃契約(原證三)之舊租約,兩造既曾議定系爭不動產之租金為六個月50萬元,每月租金平均為83,333元(計算式:500,0006≒83,33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原告以此為計算標準,訴請被告應自112年6月16日起至履行系爭土地及房屋騰空且返還原告完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3,333元。  八、原告聲明:   ㈠被告林定翊、蔡淳蓁、林弘偉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 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7月16日鹿土測字第813號標示編號A部分(2922.85平方公尺)工廠、編號B部分(1797.42平方公尺)菜園、編號C部分(515.12平方公尺)菜園、編號E部分(514.23平方公尺)雜木均騰空或清除,並將土地、建物均返還原告。   ㈡被告林定翊、蔡淳蓁、林弘偉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 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7月16日鹿土測字第813號標示編號D部分之第一層(72.10平方公尺)、第二層(76.42平方公尺)、第三層(76.42平方公尺)之建物均騰空,並將建物返還原告。   ㈢被告林定翊、蔡淳蓁、林弘偉應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 前二項內容均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333元。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答辯:   前到庭之被告已獲得親戚願意協助,故希望能以2,800萬元 和解(本院卷第134頁)。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人。  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 陸、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有合法權利? 柒、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前於105年間與被告林弘偉成立買賣契約,購 買取得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登記為所有人(同段204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下稱系爭地號土地);又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2建號建物(門牌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彰化縣○○鄉○○村○○街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全部廠房、辦公室)及其他地上物等(下稱系爭房屋),亦一併購入而取得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此有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登記謄本影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納函文可稽。  二、原告復主張:⑴當時出賣人即被告林弘偉之父即被告林定 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及房屋作為工廠營業使用後,欠租無法給付,兩造協商後,乃於107年6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二)及不動產租賃契約(原證三)。依買賣契約載明被告林定翊願以總價5,45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首期價款900萬元被告應於契約成立後三年內,以六個月為一期分六期給付,每期應給付價金150萬元,三年期滿後,被告應一次給付餘款與原告。而依租賃契約,兩造約定系爭土地及房屋由原告出租被告林定翊,約定租期自107年6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止,共六個月租金50萬元。⑵、詎料,被告林定翊嗣後未依約按期給付買賣價金分期款項,亦未依租約按時給付租金,積欠超過二期以上,迭經原告催討未獲回應,原告始於107年11月23日寄發「土城郵局存證信函000335號」(原證四),向被告林定翊限期五日給付買賣價金及租金,並表示因租期將於107年11月30日屆滿,屆時若未能依限給付買賣價金及積欠租金,則租期屆滿後原告將不再續租,並要求被告林定翊屆時應立即自系爭土地及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惟被告林定翊仍未依催告內容給付買賣價金及積欠租金,租期屆滿後亦未與原告重新簽訂新租約,故根據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兩造之租賃關係,業已因107年11月30日屆期而當然消滅不復存在。⑶、原告前曾於本院訴請被告林定翊自系爭土地及房屋騰空且返還原告(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前案),並追加本件被告蔡淳蓁為前案被告。前案訴訟繫屬中,兩造於111年1月27日簽訂和解協議書(原證五),雙方約定以4,200萬元和解,被告林定翊、蔡淳蓁與林弘偉應於111年3月31日前連帶給付原告和解金頭期款100萬元,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至給付額度達400萬元為止(不含前述頭期款100萬元),被告完成前述條件,原告願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於被告林弘偉取得銀行核貸額度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林弘偉名下,由渠持以向銀行貸款,貸款中至少須撥付代償原告1,600萬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在一個月內補足,若被告未於前述期限內辦理貸款或未依和解書第二條第1、2項之約定履約,被告願自系爭土地及房屋騰空且返還原告。上開和解書經兩造簽訂完成後,雙方乃依和解書第三條之約定,分別撤回對他方之全部訴訟。⑷、詎料,被告未依和解書履行約定,迨111年5月5日始匯付100萬82元,顯已違背和解書第二條第1項之約定,嗣後亦未依同條第2項之約定按月給付40萬元達400萬元額度,截至112年3月31日止,包含前述的100萬82萬元,合計僅支付146萬7,725元予原告,遑論被告亦未依和解書第二條第4項之約定,按月匯付三萬元之利息予原告,顯見被告違背和解書之約定。俟112年3月31日屆至被告確無履約後,本欲依法訴請返還系爭不動產,惟被告此時表達希望能再延長給付期限,原告本於多年情誼勉強應允,故雙方於112年4月6日簽署「合約書增補協議書」(原證六),將和解協議書(原證五)第二條第2項之第二期款給付期限延長至112年6月15日,除增補協議書另有約定外,其餘仍依和解協議書(原證五)之約定處理。惟自合約書增補協議書(原證六)簽訂完成後,被告僅再給付了22萬9,761元,仍未履行和解協議書與合約書增補協議書之約定,故依和解協議書(原證五)第二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即負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騰空且返還原告之義務。六、為此,原告乃委請律師寄發「桃園慈文郵局存證信函001007號」(原證七),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十日內,將系爭土地及房屋騰空且返還原告點交完畢,另被告前已給付之相關款項,均按照和解協議書(原證五)之約定,聲明沒收不予歸還。惟因被告仍未將系爭土地及房屋騰空且返還原告,已逾越存證信函(原證七)之期限多時,爰依和解協議書(原證五)第二條第3項之約定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37條參照)、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起訴請求如聲明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 不動產租賃契約、和解協議書、合約書增補協議書、存證信函為證,前到庭之被告亦不否認上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經本院於113年5月24日會同兩造勘驗系爭不動產;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建物,部分為農田且種植蔥;另門牌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房屋(建號0012-09)為三層樓半水泥建物,臨員鹿路二段;該日現場二處建物皆大門深鎖無法進入,而被告未到場,命原告聯絡被告,現場撥電話後,電話無人接聽,原告亦無鑰匙進入,故諭知原告若未能聯繫上被告開啟門鎖進入測量,請地政人員以空照圖測量建物輪廓面積,若可進入測量,請地政人員測量建物,並分別標示坐落之位置、面積、構造、所有人等,使用現況圖如勘驗筆錄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7月16日鹿土測字第813號標示(本院卷第187頁),原告主張被告現占用情況亦堪認定。又原告主張依合約書增補協議書(原證六),被告應於112年6月15日前將相關款項償還原告完畢,惟渠等卻未依約履行,則被告至遲自給付期限末日之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因違約而再無合法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而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自屬不當得利,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應自112年6月16日起至訴之聲明第一項內容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不動產租賃契約(原證三)之舊租約,兩造既曾議定系爭不動產之租金為六個月50萬元,每月租金平均為83,333元(計算式:500,0006≒83,33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原告以此為計算標準,訴請被告應自112年6月16日起至履行系爭土地及房屋騰空且返還原告完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3,333元,亦屬依法有據。  四、綜上,被告既未履行上開和解協議書、合約書增補協議書 、原告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系爭占用建物及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依和解協議書第二條第3項之約定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37條參照)、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返還土地及建物,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訴請求如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 當金額宣告之。又被告部分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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