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汽車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HDV-113-重訴-26-2025022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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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林崑狄 訴訟代理人 龍海明律師 楊元綱律師 被 告 陳柏河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零伍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向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以6,380,000元購買系爭車輛,是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購買人、所有人,有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資證明。又原告為○○○○調頻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擔任○○公司之台長一職,前因鑒於兩造間有同事情誼,故原告自購買系爭車輛時起,即無償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使用,惟近期因原告有自用之需求,遂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然被告拒不返還。基此,原告只得於112年11月29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歸還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惟至今被告仍拒不返還,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㈡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前將系爭車輛無償借用予被告, 亦未約定期限,屬於民法第464條所稱使用借貸關係(下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經查,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亦透過系爭存證信函為之,可以得知原告有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意。基此,原告既已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並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惟被告至今仍拒不返還,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  ㈢按「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 給付時,則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此類請求即為學說上所稱代償請求。代償請求並非以本來請求無理由為條件,始請求就代償請求裁判,或請求擇一為裁判,故非訴之預備或選擇合併,而為單純之合併,法院自應併予調查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主張如被告不能返還時,請求替代賠償,此為代償請求;又就系爭車輛而言,目前尚無滅失或被告返還不能情事發生,是前揭代償請求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惟被告至今仍繼續占用系爭車輛,拒不返還,且車輛之機動性高,隱蔽藏匿容易,原告為預防被告事後拒絕返還系爭車輛,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購入系爭車輛之價金為新台幣(下同)6,380,000元,故如被告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468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6,380,000元。  ㈣原告於111年間向○○車商以新臺幣638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 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資融公司設定動產擔保並為分期付款,其中頭期款為338萬元,剩餘車貸款項為300萬元(此部分已全數由原告於113年3月19日自其個人帳戶轉帳所清償)。就頭期款338萬元部分,其中150萬元部分係原告出賣舊車抵償(被告亦承認該舊車所有人為原告),其餘188萬元部分係由原告以現金購買(原告於112年4月21日自個人帳戶提款250萬元、同年月26日提款10萬0030元,當天共準備現金200萬元,剩餘12萬元部分額外用來就系爭車輛投保)。  ㈤被告早在87年間即欠債達4千多萬元,名下不得有任何財產, 如此財務狀況,要如何拿出160萬元現金支付系爭車輛昂貴之頭期款,顯非無疑;再者,誠如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承審法官向被告提問:「既然有錢為何不清償身上之債務?」可見被告之抗辯顯然有違常情;另查,觀諸○○公司會計即本件證人乙○○整理提供之○○公司及○○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支出表,於107年11月至111年11月間,被告僅向上開二公司請領44,000元之獎金(計算式:7,100+16,850+20,050=44,000,後續因兩造關係不睦,原告即不再委託被告收取公司相關業務報酬),亦實難想像以被告之資力,有辦法支付系爭車輛昂貴之頭期款。基此,足認被告並未就購買系爭車輛一事有任何之出資,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㈥○○公司本來就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汽車作為公司車之用 ,並無另行購買公司車之必要。又就系爭同意書第七項文義,實在難以如被告所述般,得逕自推斷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公司;反之,應可以系爭同意書為憑,證明原告得以系爭車輛為條件與被告洽談試行和解之方案,顯見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有使用、處分權能,足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無疑。若真如被告所述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公司(僅假設,惟原告否認),那被告何必在其自身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下,花費鉅資支付購買系爭車輛之頭期款?且就被告抗辯內容而言,其主張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公司,然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若真有此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需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否認有此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甚且,若真有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那又何必以原告為出名人?應由○○公司為出名人才是。另承前所述,○○公司本即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公司車,根本不需大費周章,用複雜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處理購買公司車之事宜。據此,顯見被告上開抗辯已自生矛盾,實難想像會有如被告抗辯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存在,其所辯自無足採。  ㈦購買系爭車輛之所有款項,皆由原告所出資,原告即為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人,僅係原告當時為體恤被告作為公司員工執行業務之用,將系爭車輛無償借予被告使用,並無贈與被告系爭車輛之意。被告辯稱原告係動用○○公司之資產購買系爭車輛,故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公司云云。惟查,觀諸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社皮分行帳號之歷史交易明細及兌現支票、託收票據明細表,再參酌證人乙○○之證詞,足認購買系爭車輛之款項係皆由原告所支付無疑。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係用○○公司之資產購買系爭車輛云云,實屬無稽,蓋參酌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證人乙○○之證詞,被告之收入來源除○○公司外,更有許多其他公司之收入,故被告亦不可能以此證明原告係「全部」用○○公司之收入購買系爭車輛,就原告之○○公司收入與其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而言,兩者間顯然不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上開辯解即不足採。  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 46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468條請求返還汽車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所示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6,380,000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自80年退伍後,即跟著台中姐夫即訴外人○○○先生及 ○○○○藥品創辦人即訴外人○○○先生學習跑藥房及電台推廣業務,嗣業務往南擴展進而認識屏東○○藥局負責人即原告,因兩人志趣相同始於85年7月12日合夥成立○○○藥品有限公司,然被告先前曾遭姐夫冒名借貸3千餘萬元,深怕影響公司財務運作,故而同意由原告配偶○○○擔任○○○藥品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任職總經理;創業初始有再找一些合夥人共同經營,並找訴外人○○○、○○兩位主持人幫忙做節目及藥品廣告銷售,後來又重金聘請訴外人○○○製作節目並販售○○的產品,都因一直未見好轉、沒有賺錢,其他合夥人紛紛退出;被告思量再三、重新佈局,遂向原告建議:「你有藥師專業,由你自己擔任電台主持人,而我有全省業務推廣之人脈及經驗,2人分工合作,值得一試!」等語;惟因原告本身沒有主持經驗,於是被告央請熟識且知名之電台主持人即訴外人○○○教導原告學做廣播節目,再請成功電台即訴外人○○主持人前來指導並搭配原告做節目,同時麻煩訴外人○○每天開車載原告北上高雄學做節目,並取名「○藥師」為藝名,後又因節目搭擋不好找,幾番波折後,才又找原告配偶○○○加入一起搭配主持工作。  ㈡嗣因原告夫妻抱怨主持節目較為辛苦,要求被告載其一起到 高雄、屏東向合作藥局預收票款,當時因電台藥品銷量不佳,受到不少藥局冷言冷語,幾經檢討後,確定仍由原告負責內部廣告,外面業務中部以南皆由被告負責,大家分工合作,再衝一波;被告竭盡心力欲將事業作出成績,連婚姻亦無暇經營、以離婚收場,數十年來都與原告夫妻同住屏東,那時原告2位子女即訴外人○○○、○○○都還在唸屏東縣○○中學,被告後來也積極推薦○○○、○○○從事藥師工作,原告夫妻人前人後總誇耀兩造比親兄弟還親,基於如此深厚信任,2人合作30餘年從未書立任何書面合約。  ㈢被告自94年起即先行購買○○電台股份,直至98年合資頂下○○ 電台,由原告擔任董事長、被告則為董事兼台長,承接電台經營權初期數年實屬艱困,如同新創公司充滿挑戰與危機,經常入不敷出,利潤、紅利、薪資皆未做分配,開銷不夠部份,被告還向大哥、女性友人借錢回來供公司周轉;草創數年被告以獨特之經營理念與多年累積之人脈關係,頻繁往返屏東、彰化,獨自承擔○○電台所有內部管理營運及對外業務推廣,苦撐至100年間公司始漸漸穩定發展、由虧轉盈,此後若有收取現金,兩造協調各留一部份,餘款則與所收全部票據一起存入公司帳戶,長期以來均由原告獨自保管。  ㈣被告長年在外跑業務,為行車安全及提升身分,一直都習慣 以BMW豪華車款作為代步工具,兩造合作數年後,原告見被告經常南北奔波且BMW房車越顯老舊、故障率高,遂主動提議:以後換新車都由你個人負擔一半、我也替你出一半,牌照稅和油錢都向公司報帳,以犒賞你對公司盡心盡力的付出;逾20年來每部車開了6-7年因故障頻繁始更換新車,接續更換4輛BMW房車,皆採上述方式付款;此次亦是被告於111年間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之業務代表即證人丙○○訂購新車,因受疫情影響,直到112年5月18日才交車,業務丙○○將被告舊車賣給訴外人○○○先生150萬元,被告再交付現金160萬元,由業務丙○○匯入其公司帳戶,尾款300萬元則向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且行車執照一直由被告保管,都是被告開車載原告一同拜訪客戶、親朋好友及運動打球,主要係用於拜訪廣告客戶之公用。  ㈤原告未與被告商量,即於111年4月1日與配偶○○○另行成立○○ 國際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再於同年6月27日擅自將兩造合夥經營之○○○藥品有限公司辦理解散登記,然未與被告進行清算分紅;斯時被告不忍傷害兩造多年情誼,也怕影響○○、○○2家電台之營運,只得強吞硬忍!現原告又於112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還車,近日再收受訴請返還車輛之訴狀。  ㈥○○電台之客戶○○○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及○○○草本菁華有限公 司每年年底均會預交明年度之廣告費支票12張,由被告收取後,再全數交由原告存入公司帳戶,被告於112年11月間得知原告並未將前開2家客戶所支付112年度各12張支票存入電台帳戶,而是直接將前開2家客戶所支付112年度各12張支票,共計1964萬4000元(1,277,000*12+360,000*12=19,644,000)逕行存入自己帳戶,自此雙方即展開一系列之談判、協商,最後原告夫妻及兒子監察人即自113年1月份起接續向鈞院提起數起訴訟,雙方糾纏至今。  ㈦兩造於85年7月12日合夥成立○○○藥品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 :屏東縣○○鄉○○村○○00○00號,整編後地址改為:屏東縣○○鄉○○路000號),然被告先前曾遭姐夫○○○冒名借貸3千餘萬元,深怕影響公司財務運作,故而同意由原告之妻○○○擔任○○○藥品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任職總經理,此後被告一直留在屏東與原告夫妻同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即原告於111年4月1日另行設立○○國際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直至111年9月28日始北上搬入新購之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14樓房屋。  ㈧被告早於93年12月15日約侄子即訴外人○○○一起向訴外人○○○ 先生購買○○公司之股份,叔侄2人分別出資150萬元、100萬元先行成為○○公司之股東,嗣於98年8月1日始聯手原告共同接手經營電台業務,因原告一家人長期在屏東經營藥局,故而○○公司之業務推廣、節目安排、人事調派等營運細節,皆係被告及副台長即訴外人○○○叔侄2人全權處理;而被告自85年起即留在屏東與原告夫妻同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故需一輛安全、舒適之房車代步,頻繁來往於屏東與彰化之間。  ㈨○○○○公司於85年在台南○○○○路增設展示中心,○○旗艦店係遲 至107年8月8日始在○○開幕營業;然原告於113年7月11日卻證述:112年5月18日不是第一次到車廠看車,以前也有到○○看車云云;惟查前輛舊車740Li是105年在○○○○展示中心交車,且本次000-0000牌係於112年5月17日始以16,000元向台中監理站標得,隔日112年5月18日才可至台中領牌、掛牌並整理車輛,系爭車輛確實於112年5月19日交車,且只有被告1人到廠,有照片可證;足證原告於113年7月11日陳述其夫妻2人確實於112年5月18日至○○看車,與事實不符。  ㈩證人乙○○於113年8月7日到庭證述:○○○○公司丙○○經理於112 年5月18日帶著中國信託承辦人員南下屏東○○藥局與原告對保後,一行人隨即開車北上台南交車云云;實際上證人丙○○早於112年5月15日由中國信託承辦人員即訴外人○○○陪同南下屏東○○藥局與原告對保,翌日即112年5月16日中國信託銀行撥電話予原告確認核貸,並告知112年5月17日上午撥款,有承辦人員○○○與丙○○經理的對話,及原告與丙○○經理的對話紀錄可證。  證人乙○○於112年5月26日與副台長○○○之對話紀錄,會計乙○○ 驚喜向○○○表示:「大事—○總換新車了」但礙於數十年之主雇關係,且當日係由原告家人載來開庭,證人亦只能硬著頭皮謊稱車子是原告所買。  ○○○○調頻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或員工若有接廣告回電台 播放,皆能向公司請領10%獎勵金,在職員工勞動契約書第13條定有明文;且原告亦證稱:被告找藥品及廣告客戶都可向公司領取10%獎勵金,都是給現金等語,足證被告確有資力一次拿出現金160萬元交給證人丙○○。  ○○○○調頻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3年10月30日經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許可變更新任董事為訴外人○○○、○○○父子及原告3人,○○○並經選任為董事長,監察人亦改為○○○,有公文可稽;查系爭車輛實為○○○○調頻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專供台長即被告對外經營客戶、開展業務、拉廣告之公務車;兩造曾於112年10月3日晚上8點許,在原告屏東住處2樓客廳討論電台業務發展及財產分配事宜,當場有原告及其妻即訴外人○○○、兒即訴外人○○○3人,被告方則由被告侄子即訴外人○○○陪同,共同討論兩造事先口頭商議、交由侄子○○○打字之【雙方約定同意書(暫訂)】,其中第七條約定:【未完成出售兩家電台前,BMW車號000-0000的車子,仍需提供給甲○○繼續當公務車使用,完成出售○○電台與○○電台後,車子依折舊後價錢雙方各佔50%。】,足證系爭車輛非原告所有,而係○○公司之公務車,長期供被告使用,原告已非○○公司之董事長,無權請求返還。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融公司)於112年 5月17日訂立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資融公司以638萬元向原告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車輛,又於同日原告再以上開價格向○○資融公司買受系爭車輛,並訂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頭期款338萬元,餘款300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自112年6月17日起,每月一期,每期支付129,280元,並約定於價款付清前,原告得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但車輛所有權仍為○○資融公司所有,雙方並為動產擔保抵押之登記,擔保債權金額為3,102,720元。  ㈡系爭車輛於監理站登記之車主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73頁汽 車行車執照)。  ㈢系爭車輛車款之支付方式為訴外人○○○(即買受登記於原告名 下另輛汽車之後手)於112年5月17日匯款150萬元、由丙○○(即○○○○台南分公司經理)匯款1,545,000元、5萬元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帳戶,剩餘貸款300萬元由原告繳付,至113年3月19日繳清車輛貸款。  ㈣被告現占有使用系爭車輛。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與訴外人○○資融公司,於112年5月1 7日訂立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購買,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為原告,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等情,此有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被告則辯稱系爭車輛所買受,其與原告訂有借名契約,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為車主,該車為被告所有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應就兩造有借名契約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證人丙○○到庭證稱:(先稱)係被告前來公司看車子 型錄說要買車,並選擇購買之車型型號,是透過原告同意由原告當車主,被告二次將現金裝於紙袋中至公司交給伊,一次100萬元、一次150幾萬元;(後又稱)被告拿給伊之現金接近200萬元,拿給伊兩次,實際拿給伊之現金約150萬元,另150萬元是被告舊車轉售○先生,○先生(即○○○)匯款150萬元至公司云云,前後所述出入甚大,證人又稱伊有打電話跟原告講被告要買車,告知原告車子型號、款式,要取得原告同意,需要他的身分證,原告請伊跟○小姐(即公司會計○○○聯絡)等語,果如被告所稱買車僅係借用原告之名,則一切相關買車付款暨登記事宜,丙○○即直接與被告接洽即可,何須告知原告車子型號、款式並詢問原告是否同意,且依原告之指示與乙○○聯絡,而○○○購入之二手車原登記之車主亦係原告,難稱○○○所匯之車款係被告所出,剩餘之貸款300萬元又均由原告所支付,縱可認被告曾支付系爭車輛之車款1,545,000元及5萬元,亦難謂被告為系爭車輛之買受人,且簽立買賣契約之人及登記之車主既均為原告,實難認定兩造間有借名契約之存在,是被告所提之證據殊嫌薄弱,其所辯礙難採信,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其所有,洵堪認定。  ㈢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交付予被告使用,則原告終止兩造之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被告已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自屬有據。  ㈣系爭車輛之代償請求部分:    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白。再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特定物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給付時,則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此類請求即為學說上所稱代償請求。代償請求並非以本來請求無理由為條件,始請求就代償請求裁判,或請求擇一為裁判,故非訴之預備或選擇合併,而為單純之合併,法院自應併予調查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   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主張如被告不能返還 時,請求替代賠償,此為代償請求;又系爭車輛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事證尚無滅失或被告返還不能情事發生,是前揭代償請求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考量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車輛,並否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且車輛之機動性高,隱蔽藏匿容易,原告為預防被告事後拒絕返還系爭車輛,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17日購入時之價 格為638萬元,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買賣契約訂立時至114年2月26日本院宣判之日時,已使用約1年10個月,折舊後之現值為為4,430,55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380,000÷(5+1)≒1,06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380,000-1,063,333) ×1/5×(1+10/12)≒1,949,4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380,000-1,949,444=4,430,556】。   ⒋是以,被告嗣後若有不能返還系爭車輛與原告情事,原告 僅得請求被告給付4,430,55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乃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如附表所示車輛一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以及若被告就系爭車輛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4,430,556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廠牌 車別 車輛型式 車身號碼 車牌號碼 出廠年(西元) BMW 小客車 740I SEDAN ********** ******* 000-0000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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