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HDV-113-重訴-46-20241219-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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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劉昌鴽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劉晉委(劉主在之繼承人) 劉嘉文(劉主在之繼承人) 劉佩郡(劉主在之繼承人) 劉峻銘(劉主在之繼承人) 劉靜芳(劉李合之繼承人) 劉靜芬(劉李合之繼承人) 劉慶德(劉李合之繼承人) 劉欣瑜(劉李合之繼承人) 劉權毅(劉李合之繼承人) 劉東鑫(劉李合之繼承人) 劉東麟(劉李合之繼承人) 劉素玉(劉李合之繼承人) 劉志村(劉李合之繼承人) 劉東華 黃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晉委、劉嘉文、劉佩郡、劉峻銘應就被繼承人劉主在所有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554.67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400分之75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劉靜芳、劉靜芬、劉慶德、劉欣瑜、劉權毅、劉東鑫、劉東 麟、劉素玉、劉志村應就被繼承人劉李合所有前項土地,應有部 分1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第一項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各共有人分得土 地編號、面積詳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查登記共有人劉主在於起訴前之民國92年6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劉詹彩、劉志峰、劉志修、劉柏宏均拋棄繼承,其中劉志修無子女,而劉志峰之子為劉晉委、劉嘉文,劉柏宏之子女為劉佩郡、劉峻銘,故應由劉晉委、劉嘉文、劉佩郡、劉峻銘(下稱劉晉委等4人)代位繼承,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13年3月27日彰院毓家勇92年度繼字第412號函、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7、113、161、163頁);登記共有人劉李合於起訴前之110年10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靜芳、劉靜芬、劉慶德、劉欣瑜、劉權毅、劉東鑫、劉東麟、劉素玉、劉志村(下稱劉靜芳等9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103、107頁),原告具狀追加劉晉委等4人及劉靜芳等9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5至117、181至183頁),自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除劉晉委、劉素玉及黃美容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 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13554.6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主張如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6日土丈字第08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原告方案),本件各共有人均按應有部分為分割,且所分得之土地均有臨路,故無需鑑價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嘉文、劉佩郡、劉峻銘、劉靜芬、劉權毅、劉素玉、 黃美容、劉晉委略以: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㈠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兩造不爭執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1至55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劉主在、劉李合均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全體繼承人分別為被告劉晉委等4人及劉靜芳等9人,已如前述,而渠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劉晉委等4人及劉靜芳等9人分別就被繼承人劉主在、劉李合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00分之75及1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㈢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查系爭土地之南側臨後路巷,其上有原告所有如附圖二即彰 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2日土丈字第038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之建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系爭土地之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地圖、現場簡圖、土地使用現況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測量無訛,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191頁)。而到場被告劉靜芬、劉權毅、劉素玉、劉東華、黃美容對此部分事實亦均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⒉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329頁),兩造 所分得之土地均按應有部分面積分割,分割線筆直,且均臨後路巷,得對外通行。並經被告劉嘉文、劉佩郡、劉峻銘、劉靜芬、劉權毅、劉素玉、黃美容、劉晉委分別於本院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方案等語;另原告當庭表示本件無須鑑價找補等語,到場被告就此亦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3、314、340頁)。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方案並無獨厚原告或對被告特別不利之情形,應屬適當可採。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經原登記共有人劉李合、劉永發(即劉東華之父,見本院卷第57頁)以其應有部分各14分之3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各新臺幣36萬元之抵押權予彰化縣社頭鄉農會,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55頁),前開抵押權人業經本院告知訴訟,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揆之前揭規定,原先抵押權之設定依法即移存於前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之繼承人所分得部分,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以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無何造勝、敗訴之分,依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併予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編 號 共 有 人 姓 名 分 得 土 地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附圖編號 面 積 1 劉主在之繼承人:劉晉委、劉嘉文、劉佩郡、劉峻銘 E 726.14 公同共有 1400分之75 (連帶負擔) 2 劉李合之繼承人:劉靜芳、劉靜芬、劉慶德、劉欣瑜、劉權毅、劉東鑫、劉東麟、劉素玉、劉志村 A 2904.57 公同共有 14分之3 (連帶負擔) 3 劉東華 B 2904.57 14分之3 4 黃美容 D 2930.72 14000分之3027 5 劉昌鴽 C 4088.67 14000分之4223 附圖一: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6日土丈字第0871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 附圖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2日土丈字第0385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