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HDV-113-重訴-76-20250312-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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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莊志達 蔡女足(即莊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莊雅雯(即莊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莊景翔(即莊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莊怡柔(即莊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陞豪律師 被 告 李坤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區(如附件1區照片所示)、編號 2區(如附件2區照片所示)、編號3區(如附件3區照片所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41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蔡女足、莊雅雯、莊景翔、莊怡柔。 二、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區(如附件1區照片所示)、編號 2區(如附件2區照片所示)、編號3區(如附件3區照片所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609.4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莊志達。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蔡女足、莊雅雯、莊景翔、莊怡柔新臺幣30,000元。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莊志達新臺幣30,000元。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女足、莊雅雯、莊景翔、莊怡柔新臺幣84 0,0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志達新臺幣720,0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 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479,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1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245,6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原告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以新臺幣10 ,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每期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分別亦有明文。查原原告莊明輝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下同)113年9月1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9、151頁),經莊明輝之繼承人蔡女足、莊雅雯、莊景翔、莊怡柔於113年10月9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莊明輝之繼承人蔡女足、莊雅雯、莊景翔、莊怡柔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並由本院將繕本送達對造,依法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故列蔡女足、莊雅雯、莊景翔、莊怡柔為原告即莊明輝之承受訴訟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北斗鎮螺陽段678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10平方公尺土地騰空並返還原告莊明輝,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明輝8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坐落彰化北斗鎮螺陽段680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09.42平方公尺土地騰空並返還於原告莊志達,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志達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4日北土測字第167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區(如照片證13所示)、2區(如照片證14所示)、3區(如照片證15所示)上之雜物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女足、莊雅雯、莊景翔、莊怡柔30,000元,及按月給付原告莊志達30,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女足、莊雅雯、莊景翔、莊怡柔8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志達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更正面積及位置部分,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而僅係於測量後特定範圍,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即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莊明輝、原告莊志達分別係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下合稱系爭土地)。莊明輝、原告莊志達與被告於109年9月1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承租莊明輝、原告莊志達所有之系爭土地共4019.2平方公尺,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莊明輝、原告莊志達各30,000元之租金,租期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7年11月30日止。被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3年5月5日止,尚積欠莊明輝租金28個月,合計840,000元;積欠原告莊志達租金24個月,合計720,000元,且積欠之租金均已超過2年。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以北斗郵局第137號存證信函寄發予被告,催告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積欠租金,未獲置理,原告復於112年1月5日以北斗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積欠租金,並依民法第440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積欠租金逾2年,合計156萬元。又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5條及第9條所載內容,莊明輝、原告莊志達與被告成立系爭租賃契約時,係以供被告為建築使用作為使用目的,惟被告自109年9月11日簽立上開租賃契約至今為止,已逾3年之久,未曾動工興建任何建物,且積欠莊明輝、原告莊志達逾2年之租金,被告顯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使用目的,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5條及第9條所載內容,向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持續占用莊明輝、原告莊志達所有之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 年12月4日北土測字第167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區(如照片證13所示)、2區(如照片證14所示)、3區(如照片證15所示)上之雜物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女足、莊雅雯、莊景翔、莊怡柔30,000元,及按月給付原告莊志達30,000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女足、莊雅雯、莊景翔、莊怡柔8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志達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理應給付租金,但伊經濟拮据,且因疫情 期間,收掉一些生意,放置的東西很多,要搬有點困難。伊希望能繼續承租,伊會慢慢攤還之前積欠的租金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兩造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租賃期間所載內容: 「一、租賃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至117年11月30日止…。」、第四條:租金約定及支付所載內容:「一、北斗鎮螺陽段678地號租金為月繳參萬元。北斗鎮螺陽段680地號租金為月繳參萬元。二、雙方同意租金繳納以每月5日為租金繳納期日…。」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莊明輝、原告莊志達各30,000元之租金,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3年5月5日止,被告尚積欠莊明輝租金840,000元,積欠原告莊志達租金72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其所積欠之租金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元大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5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女足、莊雅雯、莊景翔、莊怡柔840,000元,及應給付原告莊志達720,000元,自屬有據。 ㈡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1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並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惟被告迄今積欠逾2年之租金,且未依系爭租賃契約之使用目的使用系爭土地,經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亦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租賃契約、元大銀行存摺明細、北斗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現場照片、土地現況空照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63頁、第125至13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復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4款之約定條款,約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承租人積欠租金,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收回。據此,被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3年5月5日止,已積欠原告逾2年之租金,經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給付其所積欠之租金予原告,惟被告仍未履行,原告復於112年1月5日以北斗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有北斗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足認原告已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4款之約定條款,向被告行使租賃關係之單方終止權,且該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是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失其效力,被告迄今仍以於系爭土地上堆放地上物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而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各編號之地上物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不動產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女足、莊雅雯、莊景翔、莊怡柔30,000元,及按月給付原告莊志達30,000元,要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兩造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租金予莊明輝、原告莊志達,則被告迄未給付予原告之各期租金,均期限屆滿,已然遲延,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5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4日北土測 字第167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