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HDV-113-重訴-76-20250327-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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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莊志達 蔡女足(即莊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莊雅雯(即莊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莊景翔(即莊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莊怡柔(即莊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陞豪律師 被 告 李坤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五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女足、莊 雅雯、莊景翔、莊怡柔新臺幣840,0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女足、莊雅雯、莊景翔、莊怡柔新臺幣84 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六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志達新臺 幣720,0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志達 新臺幣7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