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HDV-113-重訴-82-20241225-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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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林秋月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複代理人 閻和謙 被 告 葉怡琇 葉彥良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葉威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怡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4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彥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4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威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4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7,100元為被告葉怡琇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葉怡琇如以新臺幣381,40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7,100元為被告葉彥良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彥良如以新臺幣381,40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7,100元為被告葉威廷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威廷如以新臺幣381,40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與被告三人之父葉正明為男女朋友關係, 自民國八十幾年間開始交往,並同居於彰化縣○○鎮○○巷0號。因葉正明罹患糖尿病,每週有三天至員生醫院或員林基督教醫院長期洗腎,且需坐輪椅輔助行動,生活起居無法自理,僅憑葉正明請領之勞保退休金及殘障津貼,縱加計訴外人陳志宏代收轉帳之新臺幣(下同)273,000元,總額1,286,911元仍低於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得出之總額,而出賣不動產取得買賣價金4,027,397元,嗣後又因轉帳、提領現金及匯款等方式領出多達3,685,000元,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葉正明均由原告扶養及照顧,龐大醫療開銷及生活費用均依靠原告經營小吃攤收入支應,整理出之門診及搭乘康復巴士車資之單據即有12,934元,足認原告有代墊費用之事實,致使葉正明無須以自己財產支付高額開銷,否則被告當無繼承總值5,505,466元遺產之可能。嗣葉正明於111年1月18日死亡,被告三人為葉正明之子女對於葉正明負有扶養之義務,卻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考量不當得利時效為15年,故援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返還自97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2,525,326元(如附表)。又葉正明生活起居均需由原告看護照顧,被告受有減少支出每日2,000元(每月6萬元)看護費之利益,故請求被告返還自97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9,756,000元(6萬元×162月+2,000元×18日)。上開不當得利數額,扣除被告已支付273,000元後,被告每人平均受有4,002,775元之利益【(2,525,326+9,756,000-273,000)÷3=4,002,775】。原告上開請求,均不曾有定期給付之約定,自無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爰聲明請求被告每人應給付原告4,002,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之父葉正明雖因婚外情而與原告交往, 然於97年前後直至葉正明過世為止,被告每月均會匯款或現金支付葉正明生活費用、醫療費、生活補給品,嗣後葉威廷幾乎每週都會探望葉正明並交付現金作為孝親費用,有時則將葉正明之生活費匯款至原告之子陳志宏之北斗郵局帳戶,加上葉正明生前領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失能給付,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97年8月5日匯入321,200元,100年3月31日匯入640,711元,且自97年12月起至98年12月止按月受有4,000元殘障津貼,另名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3)、1275地號(權利範圍1/3)、1276地號(權利範圍1/6)、1277地號(權利範圍1/6),在105年4月14日與土地共有人共同出售上開不動產予訴外人萬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買賣價金4,027,397元,且依葉正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顯示,尚留有遺產核定價額高達5,505,466元,顯見葉正明生前已有相當之財產可供維持其生活,並無請求被告扶養之必要。原告寄居葉正明名下房屋,仰賴葉正明支援甚多,葉正明之北斗郵局帳戶交由原告保管,原告可直接提領金錢花用,原告並未證明實際支付葉正明扶養費用;原告照顧葉正明係基於自身情感因素而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並非出於為被告履行扶養義務,而扶養請求權係葉正明一身專屬之權利,非原告得代為主張或行使,且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倘認葉正明有請求扶養之必要,扶養方法亦應由被告協議定之,並非由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墊支之扶養費。另葉正明雖罹患糖尿病,有固定洗腎之必要,但仍有自主意識可自由外出,並非全日臥病在床而需人照顧,縱使認為葉正明107年10月8日住院已洗腎,應需專人全日照護,110、111年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但原告與其女共同經營「北斗達香爌肉飯」,營業時間從中午到晚上,忙於經營生意及備料。如何有可能全日照護葉正明?原告無法證明其有全日照護葉正明之事實,自不得請求看護費用;又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如有看護必要,每日費用應以1,200元為限。倘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其請求權為定期給付,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或一般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故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之父葉正明為男女朋友關係,自八十幾年開始 交往,嗣後亦於八十幾年間開始同居於彰化縣○○鎮○○巷0號。 2.葉正明之繼承人有長女葉怡琇、長男葉彥良、次男葉威 廷。 3.葉正明於111年1月18日死亡。 4.葉正明遺留之財產,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顯示,核定之遺 產包括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3)、北斗鎮光復段1262-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北斗鎮光復段1278地號(權利範圍1/6)、北斗鎮光復段1280地號(權利範圍1/12),彰化縣○○鎮○○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一部,核定總額為5,505,466元(卷75頁)。 5.葉正明於105年4月14日以葉威廷為代理人,與其他共有人 共同出售名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權利範 圍1/3)、1275地號(權利範圍1/3)、1276地號(權利範圍1/ 6)、1277地號(權利範圍1/6)予萬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葉正明於第一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4、5、6月間,由王正和匯入上開土地買賣價金 4,027,397元(卷73頁)。 6.葉正明於第一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曾於105年7月至106年4月27日之間、108年1月24日,以轉帳、現金、匯款等方式陸續領出4,035,004元,其中40萬元於106年1月18日轉出予葉威廷。 7.葉正明於100年3月31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64 0,711元(家親聲字卷93頁)。 8.被告曾陸續匯款至原告之子陳志宏於北斗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共計273,000元。 9.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161頁),該局審查核定葉君 失能程度符合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項(相當於現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28項)第7等級,發給440日計321,200元勞工保險普通疾病失能給付在案。給付款於97年8月5日匯款321,200元至葉正明指定之彰化北斗郵局帳戶。 10.依彰化縣政府函(卷163-166頁),葉正明領有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每月4,000元(97年12月至98年12月)。 ㈡爭執事項: 1.葉正明能否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2.葉正明生前有無請求被告三人扶養?是否曾與被告協議扶 養方法?扶養葉正明之方法為何?有無協議被告每人每月各 負擔多少扶養費用? 3.原告有無扶養、看護葉正明之事實?如有,則期間為何? 費用如何計算? 4.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2,52 5,326元、看護費用9,756,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73,000元後,請求被告每人各給付4,002,775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上開請求權均為定期給付,已罹於五年之消滅時效,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7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 免於支出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2,525,326元部分: ⒈查原告與被告之父葉正明為男女朋友關係,自八十幾年開始 交往,並同居於彰化縣○○鎮○○巷0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鄰居吳彩淑、證人即葉正明之弟王正和均證述略謂原告與葉正明同居生活等情明確,堪信為真,是足認原告與葉正明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並無配偶關係。按無扶養義務人為有扶養義務人墊付費用,僅須於對受扶養權利人有支付該費用之必要,而為有扶養義務人先行墊付即足,與扶養義務人本於對受扶養權利人先盡其扶養義務,尚須考慮扶養方法、金額是否適宜,二者不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係涉及代墊扶養費用後請求返還,並非原告代被告履行扶養義務,且民法第1120條前段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係為解決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不能就扶養之方法達成協議所為之規定,故本件情形自非該條文協議之規範對象,合先敘明。 ⒉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系血親尊親屬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參照)。經查:葉正明於97年8月5日收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普通疾病失能給付321,200元,另自97年12月至98年12月間,收受彰化縣政府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4,000元,於100年3月31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640,711元,105年4月14日出賣土地後,於105年4、5、6月間,由王正和匯入上開土地買賣價金4,027,397元,嗣於105年7月至106年4月27日之間、108年1月24日,以轉帳、現金、匯款等方式陸續領出4,035,004元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葉正明於第一銀行北斗分行之帳戶所示,108年1月23日以前尚有435,004元(卷73頁),復以葉正明於111年1月18日死亡時遺有多筆遺產,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總額為5,505,466元(卷75頁),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堪認葉正明於生前,非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依照前揭說明,即與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受扶養要件不符,無受被告扶養之權利。被告對葉正明既無扶養之義務,自無原告所稱因免於支出扶養費用而受有不當得利可言。至於原告聲請向第一銀行 各分行(永康分行、善化分行、大灣分行、北斗分行)調閱轉 帳及現金提領等2,485,000元金流資料,則因上開款項已不在葉正明支配範圍內,雖不能認仍係葉正明之財產,然並不影響前開認定,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免於支出 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2,525,326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7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 減少支出看護費之不當得利9,756,000元部分: ⒈葉正明自107年10月8日起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 經查,原告與葉正明同住之事實,業據證人吳彩淑、證人王 正和證述明確,此部分已無疑問;惟葉正明自何時起須專人全日照顧?證人吳彩淑雖證述略謂:從88年起就看到葉正明坐輪椅,行動不便,看到的時間都是原告在陪他,需人照顧超過10年、15年等語,然此與證人王正和所述:葉正明沒有失能、失智的狀況,也沒有生病到必須臥床,可以自理,只是最後半年、一年需人擦澡,末期沒有辦法自由外出等語,顯然證人二人對於葉正明能否自理生活之認知差異極大,且此等認知又涉及證人個人之生活經驗及主觀判斷,尚難作為評斷基準。又查,本院先後多次向葉正明曾經就診之醫療院所查詢,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員生院區113年1月22日函覆之回覆單雖謂:「1.依照病歷紀錄,該病患為糖尿病合併末期腎病變長期洗腎患者,最早就醫腎臟內科之病歷為101年3月24日,有洗腎治療,無法判定何時開始需專人全日照護。2.依照數次住院紀錄,無看到加護病房住院紀錄。」(家親聲字卷215頁),然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2年11月30日函覆之病歷摘要表所載:「時日已久無記憶是何時開始需專人全日照護,但從以上紀錄很可能,107年12月19日之前就需專人照護」(家親聲字卷197頁),以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2月23日函覆謂:「葉君107年10月8日住院已洗腎,應該需專人全日照顧,110年、111年住院期間,葉君終日臥床,需氧氣治療,足(左腳趾)傷口感染,應專人全日照護。住院期間皆無入住加護病房」(家親聲字卷217頁),並參酌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員生院區對於本院補充詢問之問題「葉正明於101年3月24日有洗腎治療,當時是否即為糖尿病合併末期腎病變長期洗腎患者?如是,則其罹病程度,是否需要專人照顧?需專人照顧期間為何?是否須終身專人照顧?全日照顧?」,回覆略以:「…於病歷記錄並無法判斷是否需專人照顧,亦無法判斷是否須終身專人照顧及全日照顧」(卷169頁)。因此綜合上開事證,應認葉正明自107年10月8日起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且係由同住之原告進行照顧之事實,較為合理可採。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照顧,固係出於親情,而無現實看護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亦得以金錢為評價,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應認為負照顧責任之親屬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利益,而負扶養義務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未支出看護費用之利益,其等間亦可成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與葉正明為男女朋友,雖無配偶關係,原告同樣出於感情因素而付出之勞力,亦有比照上開情形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查: ⑴葉正明自107年10月8日起有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已如前 述,葉正明與原告同住,不論是聘請看護照顧,或由原告親自照顧,均可認係看護費用之支出,則原告主張伊因照顧葉正明,所付出之勞力得以金錢為評價,並使被告免於支出看護費用,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7年10月8日起至111年1月18日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其餘期間之請求,即非有據,未能准許。 ⑵又葉正明雖有看護照顧之必要,惟參酌原告107、108、109 、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無所得資料(家親聲字卷161、157、153、149、141頁),顯然並無能力長期以每月6萬元之高薪聘雇我國籍全日看護,自無可能以每月6萬元作為所受損害之基準,加以葉正明不能自理生活情形,因此衡量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參酌 111年度收支調查結果綜合分析,經濟戶長家庭之每人可 支配年所得約39萬元,原告請求之期間在107年10月8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應略低於111年所得支配數額,認原告所受損害以及被告所受未支出看護費之利益,應以每日1,200元、每月36,000元為基準,較為適當。則葉正明自107年10月8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期間為39月又11日),所需之看護費用應為1,417,200元(計算式:(36,000元×39)+(1,200元×11)=1,417,200)。 ⑶另被告曾陸續匯款至原告之子陳志宏帳戶共計273,000元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求之不當得利為1,144,200元(1,417,200-273,000=1,144,200),而被告應各負擔三分之一扶養義務,則原告得向被告分別請求之金額為381,400元(1,144,200÷3=381,400 )。又原告係於112年7月7日起訴,有本院收狀章可憑,自 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一併敘明。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代墊之款項,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每人給付3 81,400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均合於規定,爰依聲請分別宣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就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可依附之訴,亦應一併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對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表:原告請求被告不當得利之扶養費2,525,326元: 依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彰化縣區計算生活費用: ⑴97年度每月13,505元×6=81,030元。 ⑵98年度每月13,822元×12=165,864元。 ⑶99年度每月13,804元×12=165,648元。 ⑷100年度每月13,646元×12=163,752元。 ⑸101年度每月14,946元×12=179,352元。 ⑹102年度每月14,370元×12=172,440元。 ⑺103年度每月14,966元×12=179,592元。 ⑻104年度每月15,505元×12=186,060元。 ⑼105年度每月16,544元×12=198,528元。 ⑽106年度每月15,844元×12=190,128元。 ⑾107年度每月15,929元×12=191,148元。 ⑿108年度每月17,342元×12=208,104元。 ⒀109年度每月17,794元×12=213,528元。 ⒁110年度每月17,704元×12=163,752元。 ⒂111年度,1月份為17,704元。